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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相关问题研讨及建议
2009年5月4日

    〈二〉共同犯罪中未遂形态的认定。犯罪未遂不仅存在于单独犯罪之中,而且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由于共同犯罪形态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共同犯罪的未遂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种情况是共同犯罪结果犯,这些犯罪以发生一定的结果为其犯罪构成的充足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是认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在共同实行犯中,全部共犯的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并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实行犯只要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就应认为全体共同实行犯均为既遂。即在此情况下的共同犯罪,不论行为人是何时加入,只要没有有效地阻止犯罪的产生,都应对共同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有共犯一律为共同犯罪的既遂,不能因为其实际未参加而认为构成未完成形态。如甲、乙、丙合谋开枪射杀丁,只有甲、乙有效的射击行为击中了丁,而丙扣动板击后发现为哑弹没有射出子弹,按上述原则,甲、乙、丙都对丁的死 亡结果负责。

    第二种情况是共同犯罪行为犯,这些犯罪以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为犯罪构成的充足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是否完成成为认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在这类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因此,在共同实行犯中各共同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④。例如。甲、乙、丙三人对某女实行轮奸。甲、乙先后对该 女实施了强奸行为,轮到丙时,该女见有人路过,大声呼救,惊动路人,当场将三人抓获,丙强奸没有得逞。在这种情况下,甲、乙是强奸既遂,而丙是强奸未遂。

    在上述案例中,唐某、袁某某、周某、李某某相邀到昆明运输毒品回武汉,是共同犯罪行为犯。3人先在唐某等人的安排下,由袁某某、李某某运第一批毒品回武汉,唐某、袁某某、李某某因将毒品运至武汉而均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周某的行为与上述人员运毒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周某不能以唐某等3人一样按既遂标准,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判刑。作为周某来讲,当唐某接受第一批毒品之时应认定共同犯罪已经着手,周某的行为应视为犯罪行为已着手,后由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而运输毒品未逞,是此,周某的行为按刑法规定 ,其犯罪形态为运输毒品犯罪未遂。

    二、对毒品犯罪的司法建议

    对毒品犯罪,笔者以下二点建议:

    1、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财产刑进行修改。

    财产刑分为没收财产与罚金,二者在适用上有重大区别。罚金是较轻的财产刑,剥夺的只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收财产则是较重的财产刑,它剥夺的既可以是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一部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处死刑的,一般以并处没收财产刑为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财产刑的适用明确提出: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刑或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1997年刑法在财产刑方面作了修改,对于严重犯罪在适用财产刑方面普遍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1979刑法对抢劫罪条款规定“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具有8种严重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财产刑由可以改为并处,也将罚金作为可以适用的财产刑。这种附加刑修改,便于审判机关依据被告人刑罚的轻重而选择适当的财产刑。相比这下,1997年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刑事责任,只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吸收进了刑法之中,规定具有5种情节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认为,修正刑法时未对此条款中的财产刑作类似抢劫罪条款那样修改,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以下问题,一,所有适用本条款的被告人在财产刑适用上,从15年有期徒刑至死刑均适用没收财产刑。二、对适用本条款减轻处罚的被告人,能否不适用没收财产刑,而适用罚金?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而只能适用没收财产刑。此作法有违刑法条款中对财产刑适用方面的一贯规定 。因此,笔者提出对该条款的财产刑,在适当 的时候作类似抢劫、盗窃等罪条款的修改,使刑法在财产刑的适用方面保持一致性。

    2、对查获的毒品作含量检验。

    现行刑法通过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的折合成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即对毒品要进行纯度含量鉴定。毒品纯度问题,直接关系到毒品的数量,也最终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对此问题,在理论和实践部门都存在比较大的分岐。有的人认为不进行折算,可以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持反对者认为,不对毒品含量作进一步鉴定,会导致相同数量但纯度不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1997年刑法修正时肯定了第一种观点,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现有情况下,为解决审判实践中,防止出现罪责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应建议公安毒品鉴定部门对毒品作检验时,对查获的毒品作含量检验。改变目前仅对毒品成份作鉴定,不对毒品含量作结论的现象,应对毒品成份与含量一并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便于法院在对毒品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作为参考依据,也使得《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应酌情考虑”的要求落到实处,既便于操作,又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从重从快打击毒品犯罪。

    【1】参见劳娃《贩卖运输毒品罪是否存在犯罪中止》中国法院网。

    【2】参见 祝铭山主编 《中国刑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100 页。

    【3】参见蔺剑著《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第174 页。

    【4】参见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 5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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