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①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而事实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这一客体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范围。如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等等都符合这类犯罪的特征。如果仅从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犯罪行为只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话,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对该规定作扩大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合同诈骗等行为,比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显然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既然规定比这类犯罪危害小的普通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都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为何危害性较大的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不能转化呢。这有违刑法内部的协调,这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也是不相符的。再者,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其本质属性和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一样的,且往往危害性更为严重。所以笔者认为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但是在认定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上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若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处罚重,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即按转化的罪定罪只能比原犯的罪处罚重,而不能相反。因为转化犯的立法目的旨在严惩某类犯罪行为。如一行为人犯第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想威胁,情节严重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按《刑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转化为抢劫罪按第263条规定,只有具有该条所列的8种加重情形之一,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如果案件不具备上述情节,对上述行为按照转化的抢劫罪定罪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时应该采取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上述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依照《刑法》第127条第一款处罚。这样既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不违反定罪的基本原则。
律师、找专业的刑辩律师请到东莞刑辩网找熊伟律师(东莞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