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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伦·德肖微茨
 
 伪造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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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和使用假币罪
2009年6月18日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把本罪侵犯的客体定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原则上似乎并不错,但不够准确。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库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把包括如此众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持有、使用假币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映其客体的特殊性。基于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人民银行法》第3章第16条至第22条对人民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的单位为元,辅币单位为角、分。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从以上这些规定就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又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第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有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处罚上轻于伪造假币罪,其原因就在于此。以上讲的是持有、使用假人民币侵犯的客体。我想,这一认识也是用于在中国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客体。

本罪的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在系统修订刑法时,围绕是否保留变造货币罪的讨论曾涉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范围。讨论的最终结果是:“保留变造货币罪,但规定持有、使用的对象仅限于伪造的货币。”目前,《人民银行法》关于持有、使用的范围同刑法是不一致的,《人民银行法》第4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这里,持有和使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变造的人民币,而且还包括伪造的人民币。

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目前,刑法学者对持有的内涵有多种理解和解释:“持有”是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所谓持有,就是拥有,在刑法领域,持有则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更多是指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占有。以上解释的一个共同点是,作者们试图从刑法总则的角度对持有型犯罪作出科学的界定。客观地讲,在一般意义上,把“持有”理解为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控制并不错,但具体到各种持有犯罪时,则需要根据它们的各自特点与其他行为相互联系加以特别的说明,例如,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的持有,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19条,是指“携带”、“存放”或者“私自携带”、“保留”。这里所说的“持有”虽然也可以概括为“事实上的一种控制和支配”,但它有不同于其他持有行为的内涵。具体到本罪,由于法律没有对持有特别加以说明,同时有不受私藏行为的制约,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犯,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本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数情况下,运输、出售、购买假货币者不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下又不能把他们排除,例如甲为乙运输假币,事成后乙作为酬劳“奖励”甲部分假币。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既构成运输假币罪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
 
假币漏洞
本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这里,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脏、销脏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时所得脏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传播性病罪中的明知,则要求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予以认定。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知,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的特点以及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a.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根据行为人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c.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以上仅是我们的建议,它既不全面也不完善,希望得到同仁们的斧正与补充。

构成本罪以明知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为满足。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可以构成本罪。例如,方某是出于收藏和爱好者。1997年元月,方某开始收集假币,只一个月已收集到各种假币一万多元。同年11月15日,经人举报,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查明方某确有收藏假币的行为,并已收集了壹万肆仟元的假币。据此,检察机关以方某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方某认为自己只是爱好收藏假币,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因而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方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收藏,是典型的持有假币的行为,而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在本罪中,方某收藏假币是出于收藏爱好,并无非法获利或行使的目的,但目的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考虑到方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持有和使用假币罪-注重的问题
 
捣毁制贩假币特大团伙
在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时,总的讲,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刑罚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分析,从中做出判断。这是把单个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注意。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无知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小的,如何处理?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较小,但因缺乏对假币的明知,因此不够成本罪。

发现误收假币后而使用的,应如何定性?这是一种明知为假币而使用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应按犯罪处理。行为人发现误收假币后,为了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使用,数额较大的,尽管有其可以谅解的一面,但它同样危害货币的正常流通,使假币难以禁止,从而具有了可罚性。当然,对于集受害人加害人于一身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使用行为,在处罚时可以从轻。

(二)本罪与他罪的区别
1、对于伪造货币后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的认定
这里涉及伪造者与持有者,伪造者与使用者的相互关系问题,分而论之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也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在伪造后而持有假币场合,持有就失去独立的意义,并成为伪造货币罪这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对于伪造行为后而使用假币的认定,则有不同的意见。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认为已构成数罪,即伪造货币罪和诈骗罪(当时没有规定使用假币罪),主张实行两罪并罚:有的虽然也认为构成数罪,但坚持按牵连犯处理。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伪造行为引起的,因此,对使用假币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是必要的。至于如何处理,倾向后一种意见。因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罪论处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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