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罪“目的”的认定
“目的”作为主观内容的一个方面,不像客观行为那样呈现于外部,必须综合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才能对其主观作正确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货币罪的主观目的作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伪造货币的数量,通常情况下,伪造货币的数量能反映行为人伪造行为的主观目的,出于使假币流通目的而伪造货币的,往往伪造的数量较大;而出于收藏、鉴赏等目的而伪造的货币一般数量较小。反之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数量较大,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意图使假币流通”,如果伪造货币的数量较小,则不宜作此认定。对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目的作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以伪造国家货币面值500元以上或者货币量50张以上作为起点。当行为人伪造的货币总价值达500元或者货币量达到50张时,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意图使假币流通”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个数额限制,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假币流通”的意图。
第二,进行定量分析来界定伪造货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固然增强了司法的操作性,但单纯地从量上来界定同样有其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它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打击圈,将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它又有可能使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伪造货币的行为逃脱刑法的惩罚。因而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上述观点进行修正。
1.结合伪造的手段以及伪造货币质量进行判定。伪造货币通常采用照相翻拍、印刷、影印等方法伪照真币的形状、图形、颜色使之具有与真币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这些精细的手段往往有较大的投入,通常包含一些高科技成份。通过这些手段伪造的货币通常与真币极为相似,一般难以区分其真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伪造的数量达到了上述的标准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意图流通”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伪造的手段非常简单,其伪造的货币与真币出入很大,一般人在不需采用查看水印安全线、金属线、货币的凹凸的情况下即可分辨其真伪,则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流通”的意图。因为这样的假币根本不可能进入流通领域,这一点连伪造人自己都很清楚。处罚这种对社会没有一点危险性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是不正义的。比如:剧组为拍戏需要采用临摹的方式,伪造一批假币作为演出道具,即使行为人伪造的数量达到了一定的标准,也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流通”的意图。
2.从伪造行为的事前、事后行为来判定。行为人一项意图的产生必然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在起推动作用,而事后也会反映于一定的外部行为。在单凭其伪造行为无法查明其主观目的的情形下,可以借助其事前、事后的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这种分析得出的结论往往对证明起到辅助性的作用。比如:甲明知乙以贩卖假币为业,而接受乙的委托为其伪造货币,即使甲伪造货币数量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只要查明甲明知乙以贩卖假币为业的事实,也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使假币流通”的故意。再如:丙伪造了一批假币向丁清偿了债务。其偿债的事后行为反映了丙的主观恶性,对其行为可以认定伪造货币罪。当然这种证明途径需要联系行为人多方面的事实进行分析,可能在对事前、事后行为作事实判断的时候,尚需借助其他方面的事实来予以证明,而不能孤立地作分析,否则有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第三,从行为人的供述着手进行分析。要获取行为人主观内心的信息,由行为人讲出来无疑是最简便同时亦是非常经济的一种方式。虽然现在理论界对“沉默权”的呼声很高,但从实践中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是我国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一个主要手段。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诸多的证据种类中仍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伪造货币案件中行为人的口供对证明其主观目的的重要性自然也不例外。当然,其前提是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因为依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一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获取行为人的口供,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口供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还需要综合其他方面的事实进行判断。比如:犯罪嫌疑人甲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伪造货币的意图是为了清偿赌债。在这里甲已经供述了其主观上“使假币流通”的目的,但要确认甲的主观意图仍需查明甲是否有赌博史以及是否欠债等事实,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性。总之,对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目的作判断,不是仅从伪造货币的数量、行为人的口供或者其某个行为便能轻易地得出结论。需要借助行为人呈现于外部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保证作出的结论能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这样才能使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打击与保障的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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