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如何区分抢夺罪的既遂与未遂,亦即抢夺罪的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理论上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准。行为人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就弃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这种观点被称为“失控+控制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是抢夺罪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是抢夺罪的未遂。这种观点被称为“控制+逃离现场说”。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缺陷。以“失控+控制说”作为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可能将一些已达既遂的情形作为未遂对待,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而“控制+逃离现场说”主张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带逃离现场才能成立抢夺罪的既遂,笔者认为也不够科学,因为行为人夺取了财物后不一定需要逃离以控制财物,如行为人在火车刚刚开动时,在站台上公然从列车窗户内夺取列车上乘客的财物,这时火车已开动,行为人不需逃离现场即可占有财物,构成抢夺罪的既遂。 笔者认为,行为人既是行为的主体,也是犯罪的主体,认定犯罪是否既遂,自然应该从行为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来做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犯罪既遂。《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该条规定来看,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犯罪得逞与否,犯罪已得逞者是既遂,犯罪未得逞是未遂,而得逞与否是相对于行为人即犯罪分子而言的。对抢夺罪来说,行为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终实现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就齐备了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应成立抢夺罪的既遂。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实际控制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夺取的财物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财物,如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当场将财物交与他人,他人携赃逃离现场,仍应认定行为人实际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 但“控制说”也不能解决所有的抢夺案件,如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在被追赶过程中,将财物丢弃,后来财物亦未找到,在此,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所有人、保管人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也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对此情况应如何处理?是定抢夺既遂、抑或未遂?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抢夺既遂。因为刑法是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抢夺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惩罚抢夺罪的目的是要保护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对财产的权利,并且抢夺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所有人、保管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故从此种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即使没有取得(或控制)财物,但如果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应视为抢夺既遂。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控制说”作为区分抢夺既遂、未遂的基本标准,以“失控说”作为补充标准,即在特殊情况下采用“失控说”,这应该是符合现今司法实际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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