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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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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信用证诈骗罪中认定的几个问题
2009年6月19日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即遂与未遂问题

《刑法》在罪状表述上没有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和数额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限制。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列的4种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时,即可构成。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行为犯,即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既遂,无需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后果。刑法以行为犯方式规定信用证诈骗罪,足见立法机关对此类金融犯罪危害性的重视和从严打击的态度,然而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的情况,根据“是否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要求,是认定既遂犯的唯一标准,”应承认信用证诈骗罪存在未遂问题。凡达到行为人预期诈骗目的的,即使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只要符合信用证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就构成信用证诈骗的既遂,如行为人伪造信用证附加税随提单以假充,骗取受益人货款,受益人发觉后,及时通知银行止付或追回货款,凡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行为人预期诈骗目的的,就是信用证诈骗罪未遂。如行为人伪造信用证尚未发出既被抓获,或者伪造的信用证被银行识破拒付。区分念头用证据诈骗罪中既遂和未遂问题,对于正确地定罪量刑,做到罪刑适当,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四、信用证诈骗罪与相关罪的区别

1、信用证诈骗与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本身就是一种诈骗行为。具有普通诈骗罪的一般属性,在本罪设立前,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是按诈骗罪处理的。但基于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及信用证诈骗犯的客体已超出普通诈骗的范围而更多地具有金融犯罪这一特殊性,现行刑法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归于单设的金融诈骗罪中。二者法条形成竞合关系,在犯罪对象、主观故意上相同。二罪的主要区别表现有以下几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财物所有权,而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了财物所有权外,还有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其危害范围要比普通诈骗广泛得多。(2)行为方式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行为通常是通过隐瞒自己行为的真实意图,编造或虚构事实,使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诈骗目标主要集中社会生活领域方面的财物。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不仅要有诈骗方法,而且还要利用信用证这一不可缺少的介质进行。行为发生的国际贸易结算中,表现为假冒信用证,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软条款信用证等方式,目标主要是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预付金等。其行为方式、类型要比普通诈骗罪复杂多样。如果行为人实施诈骗活动,没有利用信用证,则不能构成信用诈骗罪。(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的主体是单一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则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构成,而且犯罪人需装扮成信用证当事人的身份实施诈骗活动。

2、伪造、变造信用证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罪证罪。该罪是指伪造、变造多种票证和金融凭证行为,包括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就是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即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罪重在打击“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而不问其目的。实践中,包括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和其他人使用的两种情况。对后一种情况认定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第一种情况的定性问题。行为人先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然后用其伪造、变造的单证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先前的伪造、变造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后来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单证进行诈骗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是定一个罪还是两个罪,定一罪是定前罪还后罪,理论和实践中意见,做法不一,但都认为是牵连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伪造、变造的行为是信用证诈骗行为手段行为,诈骗财物是目的。前后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依牵连犯处罚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究竟定哪个罪名,具体要件具体分析,一般有几种情况:①手段、目的行为都既遂情况下,应定目的的罪名—信用证诈骗罪。②手段行为既遂,目的诈骗行为未遂,则应该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危害后果等到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两上法定弄之轻重,择重者从重处罚。

3、信用证打包贷款与贷款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中有以信用证作抵押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犯罪形式,这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有竟合现象。实践中,一些不法商人利用银行打包贷款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社,然后持信用证向自己所在地银行申请作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货物,或者以空头信用诈骗取打包贷款,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勾结,骗开信用证后套取银行打包贷款。得款后他们并不真的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携款潜逃。这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因其行为利用了信用证为媒介诈骗,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同时因诈骗对象既是银行贷款,又触犯了贷款诈骗式罪。这种行为触犯二个罪名的情况下属于法条竞合,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重法优行轻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和司法实践,对这种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化处为好。

信用证诈骗罪在我国现行刑事犯罪比较典型的一种罪名。相对我国对信用证诈骗罪犯罪的法律规定相对比其它发达国家滞后,还需要我们努力,使得完善和防止信用证诈骗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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