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很多人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内设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我们认为,以单位的内部组织、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金融票证诈骗行为,违法所得亦归该内部组织,分支机构所有的,应为单位犯罪,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如违法所得归该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所有,单位又不明知的,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单纯从其是否具有财产责任能力这一角度考虑问题。因为,不管是谁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都应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而不必首先考虑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从而不以犯罪对待,这不符合刑法的逻辑,除非刑法有明文规定。另外,如不按单位犯罪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处理,也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处理,得利的是单位,受罚的是个人,很不公平;如果不处理,则又是对犯罪的无奈和轻纵。
3、本文前已述及,行为人既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又使用该票证进行诈骗,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对其以金融票证类诈骗从重处罚。但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将其提供给他人使用。对此类行为,应当区别具体情况对待:如行为人与他人事先有通谋,伪造、变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已,二者均应以金融票证诈骗处理;如事先无通谋,伪造、变造者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者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后,提供他人使用,诈骗公私财物的,对行为人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但行为人同时利用他人完成特定犯罪,成为该金融诈骗犯罪的间接正犯,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以金融票证诈骗处理。对他人则以普通诈骗处理。如他人主观上对该伪造、变造的票证不明真相,误认为是真实、有效的票证使用,则他人不构成犯罪,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能否成为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的主体,也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内部工作人员单独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实施犯罪主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以欺骗的手段和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是贪污或职务侵占行为,因为该手段原本就是贪污和职务侵占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之一,该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理所当然地包含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故由于其利用固有的特殊地位和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骗取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较之于金融诈骗,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且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以贪污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该类犯罪实质上被一个犯罪要件所包容,外延上不存在与金融诈骗的交叉重合,也不存在想象竞合,尽管形式上符合几个犯罪要件,实质上只构成一罪。因此,只能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③。退一步讲,既便存在竞合关系,择一重处的话,仍然应以贪污或职务侵占罪论处。
如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内外勾结,里应外合,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主犯是特殊主体,则以贪污和职务侵占处理;如主犯是一般主体,则以金融诈骗处理。
如内部工作人员主要通过欺骗的方法,诈骗中未利用职务的便利,而只是单纯利用自由进出工作场所、熟悉业务和熟人关系等工作之便的,其所作所为纯粹与单位无关,即使利用金融票证实施诈骗行为,亦属一般主体,则其构成金融票证类诈骗,应以相应的金融诈骗罪名定罪处罚。
应当说,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之所以能得逞,与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渎职有很大的关系,有时候,纯粹是内部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作案,特别是本案讨论的金融凭证诈骗,没有内部人员的参与或配合,几乎是无法实施并完成诈骗行为的。“堡垒往往是从内部突破的”,因此,大力加强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制约,彻底根除有章不循,制度虚设的弊端,是防治金融票证诈骗犯罪的重中之重。
四、数额认定的问题
关于金融票证诈骗的数额,有多种数额种类,如实际所得额、受骗人损失额、行为指向额,受骗人交付额等。每一种数额在定罪量刑时各有侧重。受骗人损失额可以衡量、判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但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他直接损失是否也要计入,如何评估损失数额,而且取证难度很大,不具有可行性;行为人指向额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并不一定全部都能得逞,以此定罪量刑,失之过严,除非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如未遂、中止,预备,则只能以此指向数额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交付数额虽然可以准确反映损失程度和犯罪所得额,但对于连续(环)诈骗,由于存在前期返还的情况,则很难精确考量犯罪数额。相比较而言,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精神,以行为人实际所得额认定犯罪数额的可操作性强。纪要认为,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但对于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对连续多次诈骗的行为人应当累计计算每一次的诈骗数额,有观点认为,被行政机关处理过的部分,不应再次计算在内,不应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④。我们认为,即使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过处罚,亦都应计入犯罪数额中。因为,(1)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互相独立,不能替代。正如陈苏研究员所说的:“任何一个财产犯罪行为,必然同时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就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说,这两种责任的功能和目的截然不同,前者着眼于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面向的是社会,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其予以惩罚、改造,虽然亦保护受害人,但不是刑事责任目的性的直接体现;后者着眼于保护权利人,主要以填补救济其所受损害为宗旨,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手段⑤。故行为人被刑事处罚后,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了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如构成犯罪,仍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110条均明确规定了的。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虽然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但从其调整的对象看,又都属于公法范畴,其功能和目的又有交叉重叠之处,从这一层面看,又是同一性质的责任。通常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在同一法律性质的范围内,对行为人的事实和情节不重复评价,不包括不同性质的处罚。而由于行政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了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违法程度乃至处罚均远轻于犯罪,这就决定了行政责任永远无法替代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如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仍要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刑法第37条和很多部门法也均有此明文规定。如果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前已被予以行政处罚,则处理时应将人身罚和财产罚予以折抵。行政处罚法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一规定就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被行政机关处理过的部分,如不计入犯罪数额,将会遇到无法解决的矛盾:比如,行为人诈骗数额扣除行政处罚的数额后,达不到数额校大这一标准,是否以不构成犯罪处理?再如,行为人连续数次诈骗均被行政处罚,而单独的每一次诈骗数额在扣除处罚的数额后均达不到数额较大,以不构成犯罪处理,岂不是给行为人规避刑事责任以可乘之机?岂不是违反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原则?据此,我们认为,定性定罪时必须将行为人已被行政机关处罚过的数额计入犯罪数额,不得以罚代刑。但鉴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均为公法范畴的性质,故量刑时应当将罚金与罚款予以折抵。
(2)行为人某一次诈骗活动虽被行政机关处罚过,但并没有理由可以忽略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和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故意与客观上确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的后果的客观存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其屡教不改,多次顶风作案,可见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亦具有应受惩罚性,对其只给予行政处罚已不足以制止、震摄其实施该类违法活动,需要更加严厉的法律制裁,故将其违法事实和情节上升到刑法层面予以评价,是合理合法的。
(3)对于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免予起诉或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免予刑事处罚的数额,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按已经处理的行为对待,不再累计计入犯罪数额中,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关于共同犯罪,应当以刑法有关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原则为依据,如果既遂,对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以犯罪所得总额定罪,对从犯、胁从犯,以各行为人所实际参与实行的数额及个人分赃数额,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考量,依法认定。如果未遂、中止、预备,则以犯罪指向额定罪,但量刑时应依照刑法总则关于未遂、中止、预备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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