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朱某某(15岁)伙同朱某(17岁)、戴某(17岁)、谢某(15岁)在一工厂门口持刀棍胁迫学生陈某某变卖自己的手机得款60元后,因被害人称无钱返校便取出其中15元归其使用,并将戴某的一辆自行车送给被害人骑回学校,声称交个朋友。随后,四人又在学校附近,向另一被害人陈某及其女友索要钱物,在被害人陈某称身上只有80元,还要给女友买物品时,朱某某等人让其拿出50元后离去。 评析:对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二种意见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第三种意见是本案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对此案定性的剖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两罪在犯罪地点的选择上有所不同。抢劫罪侵害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则多表现为实施了“强拿硬要”的行为,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在大庭广众之下。 二是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抢劫罪的主观故意通常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来占有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从属目的。 三是两罪在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不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手段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才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回顾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使用轻微暴力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并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根据《解释》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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