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对象不同。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行为规定了四种情况,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或不固定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和“恣意性”,基本表现为“不问原由见谁打谁”,“看谁不顺眼就打谁”;聚众斗殴行为人所要侵害的对象是相对固定的,均是与行为人有一定 “过节”的相对特定的一群人,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直接指向斗殴对方。
2、起因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的行为都有其据以产生的原因,虽然刑法上所指的寻衅滋事属于“无事生非”,行为表现为“无理性”,但事实上寻衅滋事的行为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总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种原因,其产生也会有一定的“起因”,主要是逞强好胜、自我显示,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而获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满足。而聚众斗殴的行为产生是希望通过报复泄愤,达到争霸逞强等藐视社会秩序的目的。在犯罪动机上,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是为了逞强斗狠,或是团伙之间循环报复,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
3、客观表现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强调其“随意性”、“恣意性”、“无理性”,它与聚众斗殴行为在客观表现方面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聚众斗殴行为一般基于特定的事由并针对特定的人,由于聚众斗殴的目的是逞强争霸,为的是借助于人多势众的集体力量“打服对方”,所以一般参与人数较多,殴斗时大多是一拥而上,规模较大,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也较为严重。而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度也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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