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哪些人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哪些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哪些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这些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制约了打击非法行医的力度,对非法行医者缺少应有的震慑力。常常造成卫生行政机关不能将有关行政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非法行医者的刑事责任,有时还会出现公安机关在受理相关案件时认为缺少法律依据不予立案
的尴尬局面。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有效解决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规定的5种情形是: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都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司法解释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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