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依人民币或外币的外部形状特征,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犯罪对象的认定,出现了一些新问题,笔者就此作如下探讨。 一、外币可以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货币。所谓货币,是指在本国具有强制通行力、代表一定价值、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包括硬币和纸币。我国刑法对货币的规定有一个发展过程:1979年刑法规定的货币仅指人民币,当时外国货币在国内市场不能流通或者兑换,对于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特殊情况下以诈骗罪论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外国货币在国内市场逐渐可兑换,保护外国货币的信用问题凸显出来。
保护外国货币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世界各国刑法典都对在本国能兑换使用的外国货币与本国货币同等保护。在立法模式上,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直接将外国货币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把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相并列。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以销售为目的而伪造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钞票、金属硬币、国家有价证券或以俄罗斯联邦货币计价的其他有价证券、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计价的有价证券的,或者销售伪造的上述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二是伪造外国货币适用伪造本国货币的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52条规定:“第146条至第151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货币、印花税票及有价证券的。”三是将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单独定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49条。
我国单行刑事立法开始对1979年刑法规定有所突破,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了货币的范围包括人民币和外币。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货币的规定是:“这里的货币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解释》中货币的范围与《决定》相比,明显要狭窄一些。根据《解释》,只有在大陆可以兑换的境外货币才能成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目前能兑换的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欧元等。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港币、澳币也是可以兑换的境外货币,比较特殊的是,台币目前在大陆地区没有正式兑换流通,伪造台币能否构成本罪呢?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至于伪造还不能兑换的外国货币是否构成本罪,还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我国边境地区有伪造接壤国货币的情况,笔者认为应构成本罪,因为事实上接壤国货币在边境地区是可以兑换甚至是可以流通的。
刑法将来再修改时,对外币的范围应作出更明确规定,即境外货币在中国境内无论是否可以兑换,只要与中国建立了正式的外交关系,都要对该国的法定货币加以保护。其理由在于,外国法定货币纳入本国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寻求人民币获得国际保护的先决条件。随着人民币在国际市场上的日益坚挺,境外伪造人民币活动将逐渐增多,根据国际通行的“对等原则”,如果我们不惩治境内伪造外国法定货币的行为,便无法要求对方国家惩治伪造人民币的行为。而且对我国境内伪造外国法定货币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是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二、纪念币可以成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对纪念币的定义是:“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由于纪念币限量发行,铸造工艺精良,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当纪念币发行上市流通后,其价格常常会成倍增长。一些人正是看到了伪造纪念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不惜采用一切手段去伪造纪念币,司法实践中也抓获了一批伪造纪念币的犯罪分子。如在2006年奥运纪念金银币发行的当月,江苏常州和内蒙古通辽就发现了伪造奥运纪念金银币的行为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
《条例》明确指出了无论是普通纪念币还是贵金属纪念币都属于人民币,那么伪造纪念币的,理所当然应构成伪造货币罪。但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普通纪念币在市场上与一般人民币等值流通时,才可构成伪造货币犯罪的对象。但是当普通纪念币不作为一般人民币使用,而是因其纪念意义和限量发行作为比一般人民币价值更高货币使用时,则不属于伪造货币犯罪的对象。而贵金属纪念币不能在市场上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也不属于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纪念币尤其是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性,而且纪念币在因其纪念意义和限量发行作为比一般人民币价值更高货币使用时,则不再是货币。笔者认为,纪念币和普通货币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由特定的企业印制或铸造,这也表明了纪念币的货币身份特征。纪念币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上市,到购买人手里,然后再根据其价格不断进行交易,这正是纪念币流通性的体现,只不过和普通人民币有一定差别罢了,但这种差别并不是否定它不具有流通性的理由。当纪念币在因其纪念意义和限量发行作为比一般人民币价值更高货币使用时,仍然属于货币,无论其价值多高,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交易时都称其为钱币,不可能把其当作黄金或白银。
三、古钱币、银元不能成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古钱币是历史上各个朝代所发行过的金属铸币。这种铸币在当时是作为货币使用的,但随着朝代的更迭,其早就失去了强制流通的效力。至于其能在钱币市场上进行交易,且有些钱币的价格较高,是因为其数量极少,且年代久远,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和研究价值,已经具有文物的特点。古钱币已不是货币,所以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银元是清朝末期和中华民国时期发行的一种银质铸币。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宣布废止银元流通,但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兑换人民币。其被废止流通,就已经失去了作为货币所固有的特点,已经不再是货币。由于银元是由贵金属铸造的,其本身含有一定的价值,可以用银元去兑换人民币或在钱币市场上交易。伪造这种银元,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伪造银元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可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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