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4月某日22时许,张某(另案处理)与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大岭山镇某某溜冰场内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方发生矛盾,后张打电话叫被告人文某某与任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前来接应。接到电话后,文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和任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姚某某(另案处理)赶到大岭山汽车客运站旁边。到达现场后,文某某看到张某某等人围住被害人李某某一方,后文与任某某均按照张的指示将车头调转,保持车辆为发动状态,并使用 CD碟遮挡住车牌号码,随后,张某某等人在不远处持刀围殴、追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全身多处被刺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等人则分别乘坐在旁边等候的文某某、任某某的小轿车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3日12时许,在大岭山某某酒店将文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左背部致左肺、胸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文某某构成窝藏罪起诉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一审律师辩护:文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熊律师依法为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辩护,提出本案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所载离的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文某某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
东莞市第二法院对该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在没有补充增加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以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变更起诉,《变更起诉书》仅对原《起诉书》内容做了部分变更:“﹒﹒﹒遮挡住车牌号码,文某某目击张某某等人在不远处持刀围殴、追打李某某之后,与任某某分别驾车搭载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东莞市第二法院再次对该案开庭审理,熊律师提出被告人文某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没有补充增加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张打电话叫被告人文某某与任某某开车前去接应。文某某到达现场后,按照张的指示将车头调转,保持车辆为发动状态,并使用CD碟遮挡住车牌号码,文某某知道张某某等人要打架,却并没有离开打架现场。随后,看到了张某某等人在商量,并目睹了张某某等人殴打对方一男子,一名穿红色T恤男子持刀追赶。后被告人文某某开车将张某某等人载离现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文某某事先并没有参与谋划,也没有直接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是其到现场后已明知张某某等人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仍然按照张某某的指示积极做好随时逃跑的准备,目睹张某某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后又开车将他们载离现场。可见,被告人文某某主观上具有协助张某某等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配合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该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律师辩护:被告人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被告人文某某继续委托熊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熊律师再次会见被告人、再次全面阅卷认真分析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且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对本案的《法律意见书》。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熊律师提出如下辩护词: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某某“到现场后已明知张某某等人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仍然按照张某某的指示积极做好随时逃跑的准备”有误。
1、原审法院在综合上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中提到:“他知道要打架了。他们就下车遮车牌,后回到驾驶室等”(一审判决书第9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有供述中均没有提到过在遮挡车牌前自己就知道要打架了。所以,上诉人在遮挡车牌前并不知道要打架。原审法院引用上诉人原文供述失真,该认定属于主观错误推断。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遮挡车牌后就便知张某某等人要打架了(一审判决书第11页12-14行),同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文某某开车到了案发地后,看到张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围成一堆,但并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之后被告人只是按照张某某的意思将自己的车头调转,使用CD碟遮挡住车牌,被告人也不知道张某某为何要他这样做,然后就回到了车内。接着上诉人文某某才看到张某某等人在离车10多米远处在协商,并且过了10 多分钟才发现他们打了起来。
所以,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真正知道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是在他们打起来之后才知道。最终会不会打架,在实际发生打架之前只是一种可能,即也有可能最后不会发生打架,不能以结果上发生了打架事件,来主观推断上诉人文某某到现场后就已明知张某某等人要实施打架。而且上诉人文某某在供述中从来就没有提到过其到现场后就已明知张某某等人要实施打架。况且张某某并未告知上诉人一定要打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文某某没有离开现场目击到双方打架的实际发生,来倒推上诉人文某某在到现场后就已明知张某某等人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明显属于因果倒置,不符合事实逻辑。
二、上诉人文某某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本案故意伤害他人的共犯。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某某主观上具有有协助张某某等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配合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试问:主观上如何“协助”?客观上又实施怎么样的具体行为“配合”直接伤害或者间接伤害被害人?
在整个案件中文某某只认识张某某一人,到现场后其主观上没有任何协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更没有所谓“配合”伤害被害人的任何行为,就连被害人从车边走过,也没有去拦一下。文某某一直坐在车上,车外的事与其没有任何的联系,文某某的行为只是到现场一段时间后,才看见他们打架,才知道他们伤了人,但是具体伤情不明知,而仅仅出于朋友关系在张某某的要求下送他们离开打架现场而已。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文某某在本案中不是一个参与者,而只是一个目击者。试问,一个案发现场的目击者,怎么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足。
本案只有上诉人文某某供述,而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有犯罪之嫌。张某某等人皆没有归案,无法佐证上诉人文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的供述针对故意伤害而言所作的是无罪供述,一审法院岂能随意定罪?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在本案中,上诉人文某某的行为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一个事先即没有参与策划,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仅仅只是在他人打完架后搭载其中一方的人离开打架现场,原审法院就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实属定性错误,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要求开庭审理,对文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二审检察院提出:1、原审上诉人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2、原审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偏重。建议对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七年。
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文某某家家属代文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文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文某某其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文某某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可对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文某某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文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文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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