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A、吕某某、伍某某、蔡B在东莞市东城区C厂工作,住该厂208 宿舍,蔡A等四人与同住该宿舍的被害人赵某某、钱某某等河南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并常遭赵某某等人辱骂、殴打,蔡A、吕某某因此买了两把西瓜刀防身。2010年某月某日2时许,赵某某、钱某某喝完酒后回到208宿舍内,踢蔡A、吕某某、伍某某、蔡B的床将蔡A等四人吵醒后,又骂蔡A等四人,还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吕某某被打后,拿伍某某的手机出宿舍报警,治安队员赶到C厂后,厂方向治安队员说明情况,并要求自行处理,治安队员随即离开,赵某某、钱某某也被厂里的员工劝离开了208宿舍。吕某某则回到208宿舍,与蔡A、伍某某、蔡B商量,若赵某某、钱某某回宿舍之后还打人,就还手打赵某某、钱某某。约3分钟后,赵某某、钱某某返回208宿舍,因再次辱骂蔡A等四人,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蔡A等四人愤怒之下决定还手,蔡A、吕某某遂分别从床铺下拿出西瓜刀挥砍赵某某、钱某某,蔡A砍伤赵某某的颈部,吕某某砍伤了赵某某手臂、胸部、腿部及钱某某的头部、面部,伍某某从吕某某手中拿过西瓜刀后砍了钱某某背部一刀,蔡B则殴打钱某某。蔡A、吕某某、伍某某、蔡B随即离开208宿舍,被接警后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律师辩护:吕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熊律师依法为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C厂在双方纠纷上处理不当,存在责任,对此应减轻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当天有报警要求处理与被害人的纠纷。3、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吕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
另外,在法院审理阶段,熊律师积极促成吕某某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吕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三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因蔡A等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某、钱某某之间的矛盾激化引发,赵、钱与四被告人均系同厂同事,同住一宿舍。案发前,赵某某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时常辱骂、欺负蔡A等人,案发当日,赵某某、钱某某二人凌晨酒后回到宿舍,故意踢蔡A等人的床,吵醒并辱骂蔡A等人,无端滋事,并动手殴打吕某某。吕某某被殴打后报警,工厂管理人员也前来处理双方争端,赵某某、钱某某被同事劝离案发宿舍。后二人又回到宿舍,再次辱骂蔡A等人,蓄意挑衅,蔡A等人愤怒之下持刀还击,从而酿成血案。可见,被害人赵某某、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虽然被害人过错在先,但蔡A等四被告人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持刀砍击对方,最终造成赵某某死亡、钱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A、吕某某持刀砍击赵某某、钱某某,其中蔡A直接致死赵某某,二被告积极参与犯罪,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蔡B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属激情犯罪,四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拦获时未实施任何抗拒行为,积极配合抓捕,归案后也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蔡A、吕某某、伍某某、蔡B的家属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四被告人也获得死者家属一定程度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本案对被告人蔡A从轻处罚,对吕某某、伍某某、蔡B减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蔡B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 被告人蔡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D、吕E、吕F、陈H、伍G、陈T、陈Y、孙P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N、宋M经济损失人民币169633.2元。其中,蔡D、吕E承担84816.6元,吕F、陈H承担59371.6元,伍G、陈T承担16963.3元,陈Y、孙P承担8481.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蔡D、吕E、吕F、陈H、伍G、陈T、陈Y、孙P已经分别暂存30000元、30000元、15000、10000元人民币于本院,原告赵N、宋M同意接受,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划给原告赵、宋,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D、吕E、吕F、陈H、伍G、陈T、陈Y、孙P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80.6元。其中,蔡D、吕E承担3340.3元,吕F、陈H承担2338.2元,伍G、陈T承担668.1元,陈Y、孙P承担33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C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N、宋M和钱某某应该获得赔偿的169633.2元、6680.6元赔偿款分别承担人民币16963.32元、668.06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N、宋M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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