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A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于2006年7月成立,经营电子材料、电子工具及五金机械销售业务。被告人库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经理。
从2007年开始,被告单位A作为供货商向D公司供应生产用的各种规格的锡球,被告人库某某、曹某某为了能够与D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往来,增大供货量,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和排除竞争对手,从2008年开始,对D公司某某厂维修部主管李某某、采购部采购员被告人喻某某进行贿赂,商量好给李某某每瓶锡球港币约300—600元的回扣,给喻某某每瓶锡球港币约200—400元的回扣,要求李某某、喻某某二人利用各自职位的便利,让D公司一直使用A公司供应的锡球并增大采购量和使用量。后李某某为了获得更大利用,从2009年开始,给D公司某某厂生产维修部组长被告人欧某某每瓶锡球20元或40元人民币的回扣,让欧某某从公司仓库多领锡球。至2010年5月,A公司在与D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中,经库某某、曹某某二人合意,由曹某某具体经手,由库某某批准,从A公司账户中共提取港币约60万元作为回扣款给予李某某等人。其中,李某某共收取贿赂款港币约50万元,喻某某共收取贿赂款港币约10万元。欧某某共收取贿赂款人民币7400元。期间,D公司工程部经理乔某某察觉锡球的使用量有异,为避免事情败露,李某某从回扣款中共提取港币138700元给予乔某某(乔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该款项全部上交D公司)。
公安人员于2010年某月某日在D公司将李某某抓获,于2010年某月某日在东莞市某某小区某某房间将被告人库某某抓获,于2010年某月某日在D公司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于2011年某月某日在湖北省某某小区某某房间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于2011年某月某日在东莞市M公司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D公司李某某的办公抽屉内查获锡球34瓶,在D公司某某厂维修部物料柜及胶箱内查获欧某某藏匿于此的锡球350瓶,在A公司提取账本等物品。欧某某已将贿款7400元退赃。上述起回的锡球均已发还D公司。
律师辩护:喻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喻某某出庭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1、被告人喻某某既无权选择锡球的供应商,也无权决定购买锡球的单价、数量,无权过问锡球质量,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喻某某属于被动收受型受贿,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喻某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能给被告人喻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人喻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条参考:《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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