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某月某日21时许,经被告人龙某某提议,被告人龙某某、阮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商量作案后,窜至东莞市茶山镇某某地摊买了两把弹簧刀,随后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次日1时许,龙某某等五人来到茶山镇某某天桥,见被害人纪某某站在天桥上,龙某某等五人即冲上前围住纪,阮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先后持刀威胁纪交出财物。纪某某见状,即将身上的现金405.5元交给龙某某,得手后,龙某某等人随即逃离,并在逃跑过程中将两把弹簧刀仍在路边。后龙某某等人来到茶山镇某某大排档吃夜宵,花掉人民币7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展开侦查,于次日2时10分许将正在大排档吃夜宵的五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从龙某某身上缴回人民币305.5元,从郑某某身上缴回人民币30元。破案后,赃款人民币335.5元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无法缴回。
律师辩护:朱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朱某某出庭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绝大部分赃款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减小了被害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朱某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一名未成年人,一名初中生,刚刚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心智尚未发育完成,可塑性极强。终因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善才作出本案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法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好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学校,重新做人。
法院认为:(部分摘要)被告人朱某某确曾是茶山某某学校的七年级学生,但是案发前已自动退学。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时刚刚离开学校,涉世不深,可塑性强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会酌情考虑。
朱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起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龙某某、郑某某、曹某某、阮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朱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一法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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