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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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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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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轻判七年
2014年10月19日

        案情简介: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在本省惠州市惠城区沥林镇某某村某某大道某某饭店吃饭时,郑将一只苍蝇放在饭菜中,并以此为由要求饭店老板彭某某赔偿2万元,后彭报警,张某某、郑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同年5月4日晚,张某某、郑某某与翟某某(已判刑)、十七、阿宾(后二人在逃)在本市桥头镇某某餐厅吃饭时,密谋对彭某某进行报复。随后张某某等五人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上述某某饭店,郑某某即持砍刀进入饭店进行打砸,张某某、十七、阿宾则持砍刀追砍站在饭店门口的厨师被害人王某某,将王的胸部、手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所致锐器创及骨折、肺脏破裂、呼吸困难,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

        2011年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池某某得知其女友褟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及李某某在本市桥头镇某某大道某某大排档吃宵夜后心生不满,赶到该大排档与廖某某发生争吵,并先后用水杯和板凳砸伤廖某某的头部和左手。廖某某被打后与李某某逃回出租屋,并找来同事被害人吴某某。池某某返回褟某某位于桥头镇某某出租房后打电话向阿风(在逃)借手枪,后携带一把匕首到某某街口与阿风碰头,阿风交给池一把仿六四手枪,池将该手枪放在腰间。池某某随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和刘某某、小卫(后二人在逃),郑某某、张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某某的比亚迪小汽车到某某路口与池某某和小卫会合。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小卫各从车上各拿了一把砍刀后看到吴某某等人在某某楼下,遂持刀追砍,吴某某等人逃脱。于是池某某等四人跑回刘某某车上,叫刘开车去寻找吴某某等人。后池某某等人在某某网吧附近发现了吴某某,池即和小卫下车追吴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下次追了一段之后返回车上,由刘某某驾车开往某某大道方向围堵吴某某。池某某和小卫追至该大道时将吴某某抓住并挟持吴某某走到该大道某某五金店门前。期间,小卫抓住吴某某并对吴拳打脚踢,池某某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吴某某大腿数下。这时,郑某某、张某某乘车赶到,张下车后抓住吴某某的头发将吴拉倒在地,郑某某则持砍刀朝吴某某的腿部砍了两刀,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医生到场证实吴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右大腿致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后,根据其供述在小卫租住的本市桥头镇某某房起回作案工具砍刀四把、池某某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枪内的子弹形物体两枚。经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该两枚子弹形物体具备弹药性能。

        律师辩护: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被害人重伤不是被告人张某某所致,其情节相对较轻,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二、在第二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该认定为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以往无犯罪前科。四、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池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郑某某、张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池某某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当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共同犯罪中,池某某直接持刀捅刺被告人吴某某,是致吴某某死亡的直接凶手,郑某某持刀砍击吴某某,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池某某持刀捅刺吴某某数刀,是致吴某某死亡的直接凶手,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当处以极刑。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情节,本院对郑从轻处罚,对张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A、吴B经济损失人民币421044.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吴A、吴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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