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某某厂工作时认识,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辞职离开该厂。2011年1月18日20时许黄某某走到石排镇某某路口时,丁某某驾驶一辆某某牌小客车路过此处,两人相约到大岭山镇玩。后由黄某某开车,两人到了大岭山镇一沐足阁沐足。次日2时许,黄某某和丁某某离开大岭山镇,当途经厚街镇某某村某某路段时,两人因黄某某在某某厂被辞掉一事发生争吵。黄某某将车停在该路段辅道处与丁某某拉扯起来。期间,黄某某从其挂包内拿出两个手机充电器,用充电器的电线勒住丁某某的脖子,致丁某某窒息死亡。后黄某某将车开到某某村某某小区旁,把丁某某的尸体抛弃在小区旁边的草丛中。抛尸后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月20日,丁某某的尸体被发现。破案后,公安机关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在厚街镇某某村广场旁边的停车场起回上述小客车,并依法发还。
律师辩护:黄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黄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正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因为被告人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二、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不当行为之处。三、本案从事实层面来看是基于“义愤引发”致人死亡。四、被告人黄某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六、被告人黄某某为独生子,恳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一气之下将其翻转在副驾驶座椅上,完全压制住被害人的反抗,后用充电器电线紧勒住被害人颈部直至被害人失去反抗为止。被告人作为一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晓这种用电线勒脖子的行为会致人死亡,但却在完全可以放开被害人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执意勒被害人脖子并致其死亡,可见其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至少是放任的,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故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杀被害人的意思,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某仅因琐事引发争执而行凶,用电线把被害人活活勒死,情节、后果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法院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胜、洪某某、谭某某、谭某人民币599275元。(黄某某的家属已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29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拨付给原告人。余款57027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胜、洪某某、谭某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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