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陆某某、陈某某依次联系后,多次交易制毒物品羟亚胺和笨基乙基酮。陆某某、陈某某通过物流的方式将羟亚胺和笨基乙基酮发送给潘某某,潘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陆某某支付毒资,并指使胡某某、陈某昌等人接收羟亚胺和笨基乙基酮。潘某某共向陆某某购买了约42袋(约1050千克)羟亚胺和1000千克笨基乙基酮。陆某某向陈某某购买了89袋(约2225千克)羟亚胺以及向赵九源购买了1000千克笨基乙基酮。破案后,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缴获陆某某与陈某某交易并准备发货给潘某某的30袋(约750千克)羟亚胺。
律师辩护:陆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陆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1、被告人陆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退了55000元和价值10万元的项链;3、被告人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某,缴获750千克羟亚胺,应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法院认为:1、由于笨基乙基酮尚未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管制范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买卖笨基乙基酮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关于潘某某与陆某某、陆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交易羟亚胺的数量认定问题。因被告人之间关于具体交易羟亚胺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书证托运单证实的34包(约850千克),以及公安机关破案后缴获的30包(约750千克),就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量为64包(约1600千克)。
该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潘某某、胡某某、陆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被告人陈某昌协助运送制毒物品,梁某某、郭某某负责转汇毒资,本院根据其参与犯罪的程度予以定罪处罚。公安机关缴获的30包(约750千克)羟亚胺,是被告人陈某某从别处购入并约定卖给被告人陆某某、潘某某的,该制毒原料应当计入该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量,其中陈某某以转卖为目的已经成功实施了购买行为,属于犯罪既遂,陆某某、潘某某尚未收到制毒原料,属于犯罪未遂,陆某某、潘某某的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陆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积极上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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