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原是同事关系,后被告人尹某某借住在王某居住的东莞市东城区主山花样年华某栋某房。2009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见被害人王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放在房内的桌面上,便想起其之前无意中得知王某的银行卡密码,遂起贪念,后马上将该银行卡盗走。于当天至同月的27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持所盗的银行卡,分别在东莞市东城涡岭东城大道建设银行柜员机、家乐福世纪广场店兴业银行柜员机、主山天骄百货东莞银行等柜员机处,共取走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8800元。于同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东城区喜迎门酒店内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归案。
辩护情况:尹某某被拘留后,其家属立即委托熊伟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熊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开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出庭为被告人积极辩护。提出以下辩护要点意见: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较好,发生起因是被告一时冲动所致;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在事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视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等,考虑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法条文: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熊律师评析:依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本案是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案件,本案判决是一份有突破性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