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被告人占某某、占某五及谢某某、阿得(另案处理)分别租用了东莞市塘厦镇某某出租房、东莞市沙田镇某某出租房作为伪造货币的窝点,并先后纠合了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黄某某、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伪造1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伪造过程中,占某某、占某五、刘某某、曾某某等人所在的塘厦镇制假窝点负责伪造10元假币的水印和金属线,完成上述工序后,由黎某某将假币半成品运往沙田镇制假窝点,谢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负责印刷假币图案,之后再将印好图案的假币半成品运回塘厦镇,由占某五等人加工假币的凹凸感及裁剪,制成假币成品后出售给他人牟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八次受雇于占某某,将上述假币半成品、成品运往本市长安镇、虎门镇、深圳市新桥等地,其中运往深圳市新桥的10元假币成品数额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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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某月某日凌晨,在本市塘厦镇某某出租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占某五、刘某某、曾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面值为10元的假人民币成品40074张,共计400740元;面值为10元的假人民币半成品380000张,共计3800000元;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成品89张,共计8900元;伪造假币用的白纸7万张及印刷工具一批。在本市沙田镇某某出租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面值为10元假人民币半成品702080元及印刷工具一批。在本省佛山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房,将被告人占某某、魏某某、刘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面值为20元的假人民币成品497张,共计9940元及油料三罐。同日某某时许,在本市长安镇某某市场,公安人员将曾某某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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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情况: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积极会见刘某某,阅卷、分析案情,积极准备辩护工作,为被告人刘某某某出庭辩护,提出如下辩护要点:1、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刘某某参与制造的假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刘某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判决情况: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他被告人,如被告人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占某五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条参考: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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