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某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东城区某某公园附近碰见正在招嫖的被害人方某某,双方同意以40元进行性交易。后方某某将被告人带至东城区某某市场街某某出租房,被告人给了方某某100元后双方发生性关系。事后,陈要求找回60元,方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方某某杀害,逃离现场。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称:陈某某杀死方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经济赔偿20多万元。李某作为出租房承包经营者,其以出租房屋给他人从事嫖娼活动而获取房租,且其在管理出租房时存在严重的过失,也是最终致使被害人被他人杀害的主要原因之一。黄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承租人出租盈利存在严重过错,均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情况:李某作为涉案出租房承包经营者,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随即委托熊伟律师作为其本案的代理律师。熊伟律师积极阅卷、分析案情,向李某了解具体案情,积极准备代理工作,为李某出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李某只是出租房屋给他人每天收取10元的房租,但该房租并不是嫖资。李某不存在以出租房屋给他人从事嫖娼活动而获取房租的行为。2、李某只是一个普通的租房承包经营者,在房屋管理上已经尽到了租房承包经营者的管理义务,在主客观上并没有任何严重的过失。3、李某在公安机关交代对方卖淫是听别人说的,李某也没有权力和义务去查他人是否从事卖淫嫖娼活动。4、李某并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也不是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被害人的死亡与李某没有因果关系,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害人自行带他人到案发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交易,后 因嫖资纠纷被杀死,已超出了房屋管理者的合理安全义务范围,作为房屋管理人的李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已尽相应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简要概括):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多元(已支付47000元)。李某和黄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被害人家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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