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某月某日1时30分许,在本市石碣镇某某美宜佳士多店内,被告人张某某因为被害人袁某某站在其店门口妨碍其做生意发生争执, 张某某用啤酒瓶仍向袁某某脸部至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所受伤势是轻伤)。在场的群众打电话报案,当日张某某被抓获。
律师辩护: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庭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本案事出有因,是因被害人袁某某妨碍被告人做生意而引起,是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发了本案,在量刑上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有所区别,恳请法院从轻处理。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伤人,主观恶性较小,虽不影响对其定性,但恳请法庭据此在量刑上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孝敬父母,爱戴妻儿,遵守国家法律,依法经营美宜佳士多店,为社会做贡献。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被告人还是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另外,在案件审理期间,律师积极促成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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