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原均系东莞市大岭山镇某某电子厂保安员。2010年5月份,屈某某二人商量盗窃厂里的苹果牌某某型号充电器。6月份某某日22时许,屈某某在厂大门口1号岗值班时,李某某及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大货车到厂里与袁某某一起盗走该厂294箱苹果牌某某型号充电器(共142884个,每个价值24.62元,共价值3517804.08元),并持伪造的放行条,从屈看守的1号岗逃离某某电子厂。李某某即联系蒋某某,并且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见面。次日1时许,蒋某某驾车到约定地点。并以每个19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40箱苹果牌某某型号充电器(19440个,共价值478612.8元,收购价格为369360元),货款由蒋某某分两次存到李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交易后,李某某将货车上剩余的充电器中的163箱转移至长安镇被告人李某屋所承租的出租屋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李某屋仍提供出租屋给李某某存放,并于次日协助李某某等人将163箱充电器转移至长安镇另一出租屋处存放。同年6月某某日,公安机关在前述电子厂将屈某某抓获,并于当日在长安镇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屋抓获,缴获上述163箱充电器。同年6月某某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某房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缴获蒋所收购的充电器。破案后,上述缴获的充电器已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律师辩护:蒋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检察院阶段,熊律师为蒋某某申请并且取得取保候审。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熊律师依法为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被告人蒋某某在交易充电器时并不明知充电器是犯罪所得,而是购得充电器以后才怀疑充电器的来历。当被告人蒋某某发现该批充电器来源存在问题的时候,主动到公安机会报案,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明知该批充电器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法院认为:蒋某某以每个19元的价格收购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人蒋某某还供述,正常情况下,涉案的充电器是苹果公司配送给手机用户的,在国内并没有批量出售,他收购的40箱充电器没有单据、发票等,也可以看出蒋某某当时已经意识到该批充电器来源可疑,而且蒋某某在收购上述充电器时是在深夜,交易的地点是在其朋友工作的一个工厂内。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其所收购的涉案充电器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缴回了其所收购的全部赃物,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随案移送的某某牌商务车,因权属不明,退回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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