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某日开始,被告人吴某某租用东莞市某镇某村一出租屋一楼,并雇佣李某、林某、彭某、蒙某、吴某、阮某、蒙某某等人一“莫某香”为品牌非法加工鸭脚并销售从中牟利。至2012年6月某日,吴某某等人通过制造、销售“口口香”鸭掌,营业额约人民币16万元。2012年6月某日15时,某公安分局联系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局某分局对该无牌鸭脚加工厂进行查处并在该窝点起获“口口香”鸭脚3000个(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中心估价,该鸭脚的单价为4.59元;经检验,该鸭脚为不合格产品)和600斤生鸭脚,当场抓获吴某某、李某、林某、彭某、蒙某、吴某、阮某、蒙某某,缴获制作假冒鸭脚原料、加工机器和经营账本。
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林某、吴某、蒙某、李某、阮某、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李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李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在本案中,李某只是个打工者,不是投资人和老板,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以往无犯罪前科,平时为人耿直,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四、李某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如实坦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在本案中是一个打工仔的角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而且是初犯、偶犯,积极主动供述,可视为坦白,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认为(部分):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林某、吴某、蒙某、阮某、李某、蒙某某、阮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林某、吴某、蒙某、阮某、李某、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给被告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各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是本案食品的经营者,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产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林某、吴某、蒙某、阮某、李某、蒙某某是务工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东三法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阮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随案移送的打码机一台、不锈钢柜五个、真空包装机二台、冰箱二台有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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