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某某公司聘请东莞市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赵某代理公司账目。在做账的过程中,赵某告知王某,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少于销项票,需缴纳税款。某某公司决定通过赵某购买增值税专业发票。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王某通过赵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支付价格税合计金额约7%的款项作为开票费用,让东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东莞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40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89386.3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8195.64元,并已用于抵税。王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归案后,现某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李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已经补缴了所欠的全部税款,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对此恳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以往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四、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能够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况,给予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168195.64元,并已用于抵税,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决定并参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该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莫某公司、被告人王某能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系自首;2、已经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并非因本案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上关于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出的(2012)东三法初字第1064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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