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控诉:被告人吴某自2011年10月初始,本市南城区各市场肉摊老板委托运输猪肉,先从南城食品分公司将已经屠宰的生猪肉共计40头(价值约10万元)运至本市南城区石鼓社区投圩社区投圩街21号出租屋对出路段,再用胶管接自来水给生猪肉进行灌注,每头生猪灌水二至三公斤,后运到各市场交猪肉摊档老板销售。2011年11月3日,吴某在南城区石鼓社区投圩街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已经灌水的猪肉一批。
据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吴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刘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某是负责帮猪肉摊档老板杀猪、运输生猪肉。至于给生猪肉灌水,是应猪肉摊档老板要求才实行的(吴某在供述中提到“不灌水,老板就不让其杀猪及运送”),是配合猪肉摊档老板给猪肉灌水。2、被告人吴某在供述中提到其帮忙杀杀一头猪、接着运运送、灌水,仅获得工钱15元人民币,获利很少。其在供述提到“没有分得钱,还是原来的屠杀价,只有我按老板的要求做了,他就给猪我杀及运送,没有额外的分给。”3、灌水猪肉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只是猪肉质量差点而已。二、被告人某没有销售灌水猪肉的行为,应仅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为宜。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选择性要件。如果行为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延续,对这两种行为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如果只有生产伪劣产品,但是自己没有销售该伪劣产品行为的,应该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没有销售灌水猪肉的行为,应仅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为宜。三、被告人吴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此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坦白供述了本案事实,态度相当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某从轻处罚。根据第《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鉴于本案涉案金额是10万元左右,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下量刑,同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也好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涉案金额约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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