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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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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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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故意伤害罪,轻判两年有期徒刑
2014年10月19日

       案情简介: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到东莞市石碣镇某村溜冰场溜冰,期间陈某发现其女朋友李某在上述溜冰场和被害人康某(男,殁年21岁,江西省某县人)一起溜冰,于是上前喝斥康某并将李某拉开。随后报复康某将此事告诉龚某等人,要求龚某等人帮忙报复康某。当日21时30分许,陈某叫上龚某、薛某、罗某、陈某从后尾随,当康某三人行至石碣镇某路门口路段时,陈某、龚某冲上去一脚将康某踢倒地,随后用脚踢、踩康某的头部和身体,薛某、罗某、陈某分别对谭某、陈某拳打脚踢,后五人逃离现场。康某被打伤后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系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被告人薛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

       律师辩护: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被刑事拘留后,薛某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李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从本案被告人薛某所起的作用来看,仅起辅助作用,其殴打的直接对象不是被害人康某,康某的死亡不是其所致。1、本案是因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康某之间存在矛盾而起。被告人薛某只是临时性的参与打架,其本人没有参与预谋。2、被告人薛某只是在看到同案人陈某、龚某与被害人康某动手打起来的情况下,对方两名男子上前帮忙,薛某见状才上去拉住对方另一名男子,踢了两脚。陈某在陈述中提到其和谭某二人没有什么大碍,并且本案也没有陈某和谭某二人的伤情鉴定。3、被告人薛某并没有与本案被害人康某发生接触,康某的死亡不是薛某所致。故,被告人薛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连次要作用都还谈不上),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主犯小很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且根据其作案情节,减轻处罚的幅度可以很大。二、被告人薛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龚某和罗某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里所称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协助抓捕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人,以及本案一审由中院管辖来看,被告人薛某不但有立功,而且还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薛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对此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薛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坦白供述了其参与打架的事实,态度相当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薛某在四被告人中量刑应该最轻。1、被告人罗新冬在供述中提到其与薛某打的是同一名男子,踢了该男子背上两脚,阿浪单独打了第三个男子。2、被告人龚某在亲笔供词中提到其看见“阿林、阿东在其中一位男子身上拳打脚踢,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阿浪在那名穿黑色衣服身上拳打脚踢了几下,当时都四处逃跑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与罗某二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但是被告人薛某还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被告人薛某在四被告人中量刑应该最轻。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薛某减轻处罚。结合考虑到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及事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等情节,辩护人认为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也好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主动纠结被告人龚某、薛某、罗某等人,经案前预谋故意伤害被害人康某、谭某和陈某某,并与龚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康某致其伤害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伙同陈某共同踢打被害人康某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罗某伙同陈某殴打被害人谭某和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龚某和罗某,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均积极赔偿,并均已取得原告人康某某、杨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之辩解及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不合理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前已阐明理由。

       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的犯罪行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使用标准不当,本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向本院提交部分票据,鉴于该费用确实属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宗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杨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45128.4元。

      判决情况: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 八月八日作出的(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龚某、薛某、罗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杨某人民币245128.4元。(其中人民币113000元已交付原告人,余款人民币132128.4元限于本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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