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与同事蓝某在本市桥头镇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到公司门口打斗。22时许,曾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魏某、蒲某前来参与打斗。23时许,王某携带一把砍刀、一把匕首,蒲某、魏某各携带一把匕首到某某厂门口与曾某会合,蓝某与被害人覃某(男,殁年15岁,广西上林县人)则手持啤酒瓶来到现场。覃某见到曾某等人后上前与曾发生争吵并持啤酒瓶砸伤曾头部,曾则拿出手机还击覃的头部。王某、蒲某、魏某见状上前与曾某一同用拳脚殴打覃某。期间,覃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刺向蒲某,蒲左手挡开酒瓶,右手掏出匕首捅刺覃某腿部一刀。曾某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覃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本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桥头派出所投案。
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曾某、蒲某、王某、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曾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曾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本案事出有因,系因被害方主动挑衅要“教训”曾某才引发,被害方先殴打被告人一方,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对此恳请法庭对曾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携带工具,曾某亦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对此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曾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曾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曾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年少无知才做出本案行为,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曾某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结合本案上述事实和情节,对曾某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也好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王某、蒲某、魏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纠集本案其余三名被告人,并动手殴打被害人一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蒲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覃某,系致其死亡的直接凶手;被告人曾某、蒲某当属主犯。被告人王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三名被告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王某、蒲某、魏某的家属代为向原告人赔偿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退被告人蒲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王某、魏某减轻处罚。
判决情况:东莞市中级民法院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东中法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
政治权利四年。
四、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蒲某、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
王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蓝某某人民币221787.1元。(四被告人家属共暂存人民币90000元于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划给原告,余款131787.1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曾某的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手机一部折抵赔偿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蓝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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