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乐某、陈某、韦某、郭某、朱某、杨某均系位于本市黄江镇江南路的某某劳动派遣公司的员工。罗某等8名被告人结成团伙,分工合作,共同利用莫某派遣公司为平台,诈骗被害人钱财,事发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索被骗钱财。陈某、韦某、郭某、朱某、杨某在黄江镇内派招聘传单,被害人骗至某某派遣公司,罗某、乐某在该公司内以招聘为名骗取被害人报名费、体检费、服装费、电脑押金等数额不等的钱财;被害人发现被骗而追索被骗钱财时,由罗某或者李某以暴力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索。杨某还兼任司机,接送被害人到某某劳务派遣年公司受骗。2012年8月7日至17日,罗某等8名被告人以上述作案方式先后骗取了被害人潘某等16名被害人合共6910元。其中被害人潘某、唐某、田某、李某某、张某、康某、梁某、谭某、李某某、林某、夏某、王某等12人发现被骗钱财时,先后收到罗某或李某的暴力威胁,被迫放弃追索,合计3900元。公安机关结伙报案后,于同年8月17日将罗某、乐某、李某、陈某、韦某、郭某、朱某被抓获,于同年8月26日将杨某抓获。
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李某、乐某、陈某、韦某、郭某、朱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本案应该定性为诈骗。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行为为相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只是在劳务派遣公司以招聘为名骗取被害人报名费、体检费、服装费等钱财。在骗取费用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行为相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财物,因而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将其定性为诈骗罪更为适宜。二、被告人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此恳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乐某系经他人介绍才进入涉案公司,入职才几天,也没有拿到工资。2、被告人乐某不是涉案公司的负责人、管理者,而只是一个打工仔。3、被告人乐某也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4、被告人乐某仅听从公司安排负责填表,收取了部分被害人的工本费。三、被告人乐某以往并无任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对此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正确定性,对被告人乐某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乐某有一个年仅1岁的小孩急需要其抚养,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陈某、乐某、韦某、郭某、朱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乐某、陈某、韦某、郭某、朱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经查,被告人罗某、李某等人以招工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虽然事后有部分被害人发现被骗,向罗某等人追索财物,罗某等人亦有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但威胁行为并非发生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而是发生在骗取被害人财物之后,被告人罗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乐某、陈某、韦某、郭某、朱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乐某、韦某、郭某、朱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过于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三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79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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