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至4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四人共同出资租用深圳市某某镇某某房及购卖诈骗用的设备。王某某等人利用QQ、手机短信、网站为平台向被害人发表股票集资分红的虚假信息,以此诈骗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成为会员,王某某等人收到被害人汇来的会员费后以分红为由退还部分金额给被害人,以此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再利用该平台骗得被害人集资。使被害人肖某某、钟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湛某某、支某某、谭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钱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安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上当受骗并主动向王某某等人联系,后王某某等人就对上述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如下:肖某某被骗880元,钟某某被骗1800元,赵某某被骗122800元(返还1600元),朱某某被骗21800.11元(返还3200元),赵某某被骗2580元,左某某被骗25808元(返还3200元),吴某某被骗2580元,李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1600元),韩某某被骗880.09元,湛某某被骗880元,支某某被骗900元,谭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3200元),吴某某被骗1500元,邓某某被骗9880.2元,王某某被骗1800元,唐某某被骗5801元,李某某被骗880元,钱某某被骗2583元,于某某被骗1802元,张某某被骗12080元,陈某某被骗1800元,安某某被骗28881元,高某某被骗1800元,王某某被骗480元,樊某某被骗21800元(返还3200元),共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299596.21元。
2011年4月初至4月某日,被告人苏某某利用王某某等人的犯罪资源,利用QQ、手机短信、网站为平台向被害人发表股票集资分红的虚假信息,以此诈骗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成为会员。使被害人樊某某、刘某某上当受骗并主动向苏某某联系,后苏某某就对樊某某、刘某某实施诈骗,樊某某被骗1500元、刘某某被骗1500元。
2011年3月至4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明知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资金是诈骗得来的,还为多次为王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账号,当王某某等人把资金汇到陈某某、马某某提供的账号后,陈某某,马某某就利用收到钱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收取款项总数的8%—10%作为报酬,再将剩下的钱交给王某某等人,帮王某某等人取款约220000元。陈某某、马某某还帮一名男子(情况不详)取款9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3月某日某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上收到一条投资炒股信息,后其与女儿张某媚登入信息提供的网址并与对方联系,对方称要先交纳8880元成为注册会员才能得到必涨股票信息,3月某日某时某分其将8880元转账到对方账户xxxxxxxxxxxxxx(户主余某某),成为会员后对方又叫其转20000元作为以后挣得利润二八分成的抵押金,并称该抵押金每天会返还其1600元作为利息,十天后将20000全额退回。当天某时某分,其与女儿通过网上银行将20000元转到对方账户xxxxxxxxxxxxxx。当天某时某分,对方通过网上银行返还了其1600元作利息,到了3月某日某时许,对方又称要融资炒股,融资资金从5万元至100万元,后来其与对方联系后又叫女儿将100万元转到对方账户xxxxxxxxxxxxxx。次日早上某时某分许,其无法与对方联系,经查,被告人将账户内的100多万元汇给陈某某提供的50个银行卡内,后陈某某、马某某拿着银行卡到广州多个ATM柜员机内取款,共取走98万元,陈某某、马某某从中抽取6万元提成,再把剩下的92万元带到深圳某某地附近交给该名男子。2011年4月某日,东莞公安局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
据此,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诈骗罪起诉到法院。
辩护情况:马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积极会见马某某,阅卷、分析案情,积极准备辩护工作,出庭并提出如下辩护要点:一、在马某某持卡取钱之前,王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经完成。马某某只是在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完成之后将所得赃款通过银行卡转取出来,从中获取少量的报酬,以此达到掩饰、隐瞒诈骗所得资金的目的。马某某对他人的诈骗活动毫不知情,没有诈骗犯意联络,也无实施诈骗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故,马某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被告人马某某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参与诈骗作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7635.2元,且赃款均已起回;被告人苏某某诈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已退赔1500元并起回赃款445元;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47280元,起回赃款人民币105765.5元。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可见,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并未参与密谋诈骗作案,亦未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其二人是在王某某等被告人作案得手后,通过银行卡转账以及小额取款的方式,帮助王某某等被告人将犯罪所得从银行取出,并根据取款数额按比例收取费用。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明知是其他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处理、转移,为其他被告人逃避司法机关追查创造了条件,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处理、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的额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参、刘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部分):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条参考:《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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