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王某伙同雷某某和雷的哥哥(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诈骗被害人李某的财物。同年10月某日2时许,杨某、王某、雷某某将李某骗至东莞市某某广场附近路段,在路边等候的雷某某的哥哥立即冲出来对李某进行调戏。雷某某假装保护李某与雷某某的哥哥打斗,假装将雷某某的哥哥杀死。随后,王某、杨某、雷某以找民警包庇上述事情为由骗得李某人民币20000元,破案后,王某、杨某家属分别赔偿李某人民币6000元和5000元。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葛某、王某和另一男子密谋诈骗被害人易某的财物。同年11月5日1时许,杨某负责驾驶一辆奇瑞小汽车载着葛某、王某将被害人易某骗至东莞市塘厦镇某市场附近路段并下车。事先在路边等候的男子随即冲出来对易某进行调戏。葛某假装保护易某与该名男子打斗,假装将男子杀死。随后,杨某、王某、葛某以找民警包庇上述事情为由骗得易某人民币65000元。2011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某某镇抓获杨某、葛某。同年11月17日,王某到某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等人家属已赔偿人民币65000元给被害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以诈骗罪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情况:葛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开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出庭为被告人葛某积极辩护。提出以下辩护要点:一、公诉方指控的第二宗诈骗案中,被告人葛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公诉方指控的第二宗诈骗案,赃款65000元在破案后已经退还给了被害人,故从犯罪结果上看并不严重,对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葛某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葛某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葛某仅仅参与了公诉方指控的第二宗诈骗案,而其他二名被告人被指控参与了两宗诈骗案,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量刑上应该最轻。公诉方所提对被告人葛某在3年至5年之间量刑的建议,辩护人认为过重,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为宜,对被告人葛某某减轻处罚并且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葛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葛某、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葛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1、葛某是从犯;2、葛某已经退还赃款给被害人;3、葛某认罪态度较好;4、葛某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关于从犯的问题,经查,三名被告人是事先预谋作案的方法,有明确的分工,在作案中都全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都分到赃款,因此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杨某、葛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葛某、王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二人适用缓刑。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