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22时,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和杨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在东莞市某区某路一间小吃店二楼打麻将时,被害人李某军在楼下长时间谩骂,被告人李某等人不堪其扰,于是下楼与李某军理论时发生争执,李某军被李某等四人持啤酒瓶砸伤头部,并被划伤左边脸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军所受损伤为重伤),后李某等四人离开现场。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被抓获归案,并于2012年4月9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情况:三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共同委托熊伟律师及其团队作为其辩护人。接案后该团队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仔细分析案情,为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出庭为被告人积极辩护。提出以下辩护要点:一、被害人李某军存在过错,对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本案的发生具有临时性,被告人没有预谋,是在找被害人李某军理论时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四、被告人已经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35000元和一块瑞士ORIS手表,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全面考量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等因不堪被害人李某军在楼下长时间谩骂,于是下楼与李某军理论,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斗殴,被告人一方将李某军打倒在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一方是在明显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军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被害人李某军对引发事件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行为并未对被告人一方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以往一直表现良好,又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方存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纵观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谢某在案发时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在案发时只是在旁边拉扯了被害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罪中所起的作用较次,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谢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严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法院认为该量刑偏重,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李某军达成赔偿协议,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军经济损失合人民币65000元附加瑞士QRIS手表一块,得到了被害人李某军的谅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谢某、严某宣告缓刑。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 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熊律师点评:本案是由于被害人被辞退工作引发的,被害人主动挑衅造成的结果,法院视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适用法律,作出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偏侧于“化解矛盾、和谐社会”这一宗旨,是个值得提倡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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