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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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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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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二审改判五年
2014年10月19日

        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在逃)因被害人吴某(男,殁年40岁)欠其妹夫6000元钱未还,便安排“阿山”(在逃)叫人找吴还欠。2010年5月13日晚上,“阿山”打电话给李某(已判刑)让其叫人帮忙,李遂纠集胡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胡某、李某某(在逃),随后李某等人乘坐“阿山”驾驶的汽车来动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某桌球室门口,根据黄某的电话指示将驾车到此的吴某控制。后黄某乘坐梅某(已判刑)驾驶的一辆无牌日产轿车到达上诉地点,与李某等人一起将吴某拉下车殴打,梅某便驾驶日产轿车载着其他人跟着丰田轿车行至麻涌西部快线侧某鱼塘。途中,黄某继续对吴某的头部等全身多处拳打脚踢致吴倒地昏迷,过程中胡某亦上前踢了吴一脚,随后黄让李某、胡某等人一起看守吴。后吴某的弟弟吴冠某与黄某联系,黄向吴冠某索要5万元,经袁某居中斡旋,黄同意以2万元赎人。黄某遂安排李某、胡某等人将吴冠某抬上车并送至中堂某医院门口。14日1时许,吴冠某、袁某等人来到该医院门口以2万元现金向黄某等人赎回吴某。同日3时35分,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伙同其他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与同案人梅某、胡某某、李某共同实施对被害人吴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吴某死亡,应当与梅某、胡某某、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胡某与罪犯梅某、胡某某、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35673.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辩护:胡某一审判决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胡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     

         一、上诉人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上诉人胡某是被同案纠集参与本案,仅仅只是去撑一下场面,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

        2、上诉人胡某在本案中仅仅只是踢了被害人一脚,并没有实施其他行为。之前在东莞市中堂镇一桌球室门口处时,上诉人没有去拉被害人下车,没有拉被害人上丰田轿车,也没有殴打被害人,仅仅只是站在旁边。《起诉书》也仅仅只是指控上诉人胡某“踢了被害人一脚,随后黄某让李某与胡某等人一起看守被害人”而已,并没有指控上诉人胡某有其他行为。上诉人胡某在供述中提到其在看到其他同案人都上去踢被害人的时候,自己也上去踢了被害人屁股一脚。辩护人认为,一般踢他人屁股一脚,并不会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充其量仅会造成轻微的短暂性疼痛,而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在头部,并不是上诉人胡某所为。

       3、李某在供述中提到梅莫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肚子几下,梅某还和黄某将被害人拉上车。上诉人胡某在供述中也提到梅某有踢被害人,而且梅某是负责全程开车载人的。但是在判决中,被告人梅某却获得了轻判。相比之下,如果是按照犯罪情节轻重来看,上诉人胡某至少要比梅某轻,最后判的刑期应该接近梅某才正确。

      4、上诉人胡某在案发当时还劝说同案不要再打被害人,且是胡某事后电话联系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这也说明上诉人胡某主观恶性不深。

     所以,上诉人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胡某属于从犯,属于错误。而最终对上诉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明显过重。

     二、上诉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上诉人胡某的家属已经代胡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款。

    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5万以外,其他同案人都没有支付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而上诉人胡某作为本案起次要作用(上述第二个观点已经论述)的人,就已经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酌情对上诉人胡某从轻处罚的幅度应该比较大。

      四上诉人胡某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遗漏认定该点,属于不当。

      五、原审判决书中缺同案犯的口供内容、证人证言内容等,判决书的制作、论证过于简单,显属不当。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胡某既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实在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对上诉人胡某予以改判,减轻对其处罚,建议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量刑为宜,也好让上诉人胡某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二审时检察院认为:1、胡某听从同案人黄某的安排,在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符合从犯的条件;2、胡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适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在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符合从犯的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与同案人梅某、胡某某、李某对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胡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情况:东莞市中级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67好形式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胡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67好形式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胡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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