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原系本市石龙某五金机电经营部员工,负责向客户送货及收取货款。2011年4月3日,段某分别到厚街镇、虎门镇、长安镇等地送货并收取货款龚22040元后携款潜逃。2012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嘉兴市将段某抓获归案。
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段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段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段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
一、被害人周某失信在先,是引发本案的诱因,恳请法庭酌情对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在进石龙某五金经营部之前就跟被害人周某约定,在段某试用期满三个月后就将其转为业务员。试用期过后,被害人周某却违反约定,一直都没有给段某转为业务员,被害人的违约行为促使了被告人萌生侵占单位财物的想法。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违约在先,应当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恳请法庭对段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对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侵占永信五金经营部的货款达到22040表示异议。1、据被告人段某供述,在案发当天有一些客户要求退货未支付货款们也有一些客户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当天支付货款。2、某五金送货给客户时,一直就存在客户要求退货或者因其他原因未能当天给付货款的惯例,这也符合交易的习惯。3、公诉机关是以被害人周某提供的送货单据的总额来计算被告人段某侵占的数额,没有减去当天客户未能支付的货款金额。4、大部分的客户已遗失单据,客户也没有做出相关的已经支付该批涉案货款的证明,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有的客户都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据所记载的数额且没有减去客户没有支付的那部分货款来计算被告人段某的侵占数额有误,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人侵占的数额为14000元。
三、被告人段某以往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段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违反约定在先,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同时又是初犯、偶犯。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段某从轻处罚,在一年以内量刑处罚。
庭后辩护人发现主体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被告人段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的法律意见。
法院认为:该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东莞市石龙某五金机电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东莞市石龙某五金机电经营部的货款,其行为属于侵占性质,涉嫌犯侵占罪,属于自诉范围,不属于刑事公诉案件。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一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之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61号刑事裁定书:自诉人周某以被告人段某犯侵占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周某以收到段某的退赃款人民币2204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析》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周某撤诉。后段某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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