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某日某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本市高埗镇某某出租房二楼某某房间伺机作案。张某某见该房间房门未关,便先后两次进入屋内,过程中用手勒住被害人向某某的脖子并捂住向的嘴巴,张抢走向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带石英岩玉吊坠的钯金项链(价值1513.68元)。得手后,张某某立即逃跑现场。后向某某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当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高埗镇某某工厂路段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将被告人张某某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律师辩护: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积极会见张某某,阅卷、分析案情,积极准备辩护工作,依法为张某某出庭辩护,做了不构成抢劫罪的无罪辩护: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有抢劫的故意。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有抢劫项链行为。三、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以往无任何犯罪记录。四、张某某积极主动坦白供述本案事实。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对张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认为:综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入户抢劫,存在以下疑点:第一,被害人向某某无法说清楚其项链被抢的地点,其陈述是在追张某某后回到出租屋,发现项链不见了,其打电话给房东,叫房东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供认,其供述没有抢被害人的项链,也没有将项链丢到楼梯底。第二、本案公安机关赃物提取程序不合法。根据被害人向某某陈述,治保队员抓获张某某时,没有从张某某处缴获项链。向某某当天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回到出租屋再寻找,后在出租屋楼梯底找到项链。公安机关提供的向某某找回项链的地点照片,只有向某某指认地点,地点上没有项链实物,无法反映项链在现场的状况,并且该项链是被害人事后指控。公安机关在2012年某年某日某时某分进行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有项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对赃物项链进行指认,张某某不承认抢项链及丢弃项链。第三、本案证人熊某某、熊某培、陆某某、熊某波等人的证言,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害人被抢金项链。第四、张某某被抓后,被害人向某某事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抢的项链。从以上四点分析,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入户抢项链,属于推断。另外由于物证项链提取程序不合法,被害人提供的赃物项链照片,无法证明与张某某有关,该项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对于张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故意及行为定性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院审讯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供述其进入被害人的出租屋是想强奸被害人,当时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没有作上述交代,是因为担心其妻子知道,所以没有说出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及被告人伤情照片等证据,张某某辩解其入户的目的是想强奸被害人,该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情况,可以采纳。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进入被害人住宅,使用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由于被害人反抗,其目的未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罪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由于本院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强奸罪,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对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2013年11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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