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经商量要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且事先准备了一把切纸刀和一卷胶纸。2008年11月30日,刘某以购物为由将被害人蒙某从本市骗至黄某事先开好的石排镇福隆村某酒店703号房内,刘某、黄某便与蒙某在房间内谈话。至16时50分许,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刘某的通知下来到703号房。不久蒙某欲去房内厕所时被从后冲进来的黄某、刘某某用胶纸反绑手脚,黄某等人讹称其是收受他人钱财才绑架蒙某的,黄某以抓蒙某头发、扇其耳光和用点燃的烟头烫蒙的右小腿等方式胁迫蒙某找人筹1万元人民币存到一个户名为“潘某某”的账户,蒙某被迫答应。后蒙某被反锁在厕所内,由刘某某负责看守,期间蒙在厕所内被刘某强奸一次,接着黄某对蒙某进行搜身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350元,刘某约10时许先行离开了房间,由黄某、刘某某继续看守蒙某。后蒙某被带到房内靠近阳台的床上,由刘某某负责看守。至次日1时许,刘某某给蒙某看了一条黄某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意思为蒙某必须与黄某或者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于是蒙某在床上与刘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后公安机关与12月1日18时许在某酒店703号房成功解救蒙某,并当场将黄某、刘某某抓获。2012年5月5日9时许,刘某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抓获。
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强奸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刘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刘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
一、被告人刘某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参与后期拿钱行为。
二、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黄某亲笔供词提到刘伟华只是叫他一起做事,并没有说明具体做什么。属于主观犯意不明确。2、被告人刘某在口供中提到其有叮嘱黄某如果被害人没有钱就放了被害人,不要搞其他事。3、被告人刘某没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并且在被害人打电话给其家属之前便已经离开酒店,这点从刘某某的亲笔供词和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刘某对其他人员是否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并不清楚。从黄某的亲笔供词来看都是被害人自己打电话向其家属借钱。对于怎么要被害人的钱以及是否要到钱,被告人刘某并不清楚。4、被害人在致电其家属时,并没有提到自己被绑架,仅仅只是提到是借钱。案发时被害人家属仅仅只是怀疑被害人被绑架,但是并不确信。以上几点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明显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至始至终都否认其有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2、黄某提到其并不清楚被告人刘某是否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仅鉴定出被害人阴道拭纸和所穿内裤中的精子成分有刘某某所留,并没有提到有被告人刘某所留。4、《起诉书》提到被害人是在厕所里被刘某强奸。但是在厕所里谁也没有看到,本案只有被害人一个人提到被告人刘某有对其实施强奸行为。5、相反,刘某某提到其没有看到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有发生性行为,刘某与被害人二人在房间厕所内共处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分钟。试问,连一分钟也不够,怎么发生如被害人所叙述的强奸行为?综上五点,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然对其强奸罪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链条予以证实,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没有参与绑架策划,也没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要钱,且在被害人打电话筹钱时已离开酒店,其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黄某密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有同案犯黄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人蒙某某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参与绑架罪。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黄某、刘某某均没有看到刘某强奸被害人,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也无法证实刘某强奸被害人,刘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一中级民法院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9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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