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某月某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某某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石龙镇往寮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茶山镇茶山某某路某某村路口时,货车车头左侧与当事人舒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男,殁年55岁,江西省某某市人)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据此,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李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李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就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后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案情,属于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本案结果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导致,被害人也存有次要责任,对此应该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9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四、被告人李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对此恳请法庭能够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五点,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也好让其早日出来,从新做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方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判决情况: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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