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东莞市凤岗镇某某厂的总务经理,有指令仓管员开仓、出货、签放行条等职权。被告人梁某某系该厂的仓管员,有放货、签放行条、掌管仓库钥匙等职权。李某某、梁某某经密谋侵占该厂财物后,经联系被告人江某某以谎称退货的理由入厂,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打开仓库、签发放行条等行为将该厂所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梁某某、江某某非法侵占了该厂所有的1810公斤塑胶废料(约价值为8000元)。2012年7月某日21时,李某某、梁某某、江某某非法侵占该厂所有的1901.5公斤塑胶废料(价值为8556.75元)、32522个中壳B治具(价值为6504.4元)、57460个中壳A治具(价值为11492元)。在装好赃物准备逃离时,李某某、梁某某、江某某被该厂保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起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据此,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江某某起诉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律师辩护:梁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梁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被告人梁某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对此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梁某某是被教唆参与到本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对此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三、本案第二宗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梁某某已和第一被告各赔偿了被害单位1万元,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此恳请法庭对梁某某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梁某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一贯表现较好,工作积极,本次系初犯,对此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考虑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认为(部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自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系被教唆参与本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系与李某某相互协商同意参与本案的,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梁某某有被教唆的情况,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2013年4月16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3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 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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