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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刑事辩护律师
         艾伦·德肖微茨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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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犯罪次数王某贩毒轻判二年
2014年10月19日

        案情简介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翟某2012年9月在本市谢岗镇多次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翟某在本市谢岗镇鸿基旅馆附近,以400元将重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
        (二)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翟某在本市桥头镇汽车站附近,以100元将1小包冰毒(重约0.2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
        (三)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翟某接到吸毒人员谭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通知被告人王某。后王某在本市谢岗镇鸿基旅馆附近,以400元将重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谭某。
        (四)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翟某接到吸毒人员谭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通知被告人王某。后王某在本市谢岗镇鸿基旅馆附近,以400元将重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谭某。
        (五)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翟某在本莞市谢岗镇风神网吧门前路段准备将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谭某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翟某处缴获冰毒(0.73克)等物品。同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翟某的协助下,在本省惠州市沥林镇将王某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冰毒(0.34克)等物品。经检验,从翟某、王某处缴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贩卖毒品约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3克;被告人翟某共贩卖毒品约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翟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辩护: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王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不是被告人王某所为,而是翟某所为。
        谭某2012年9月20日讯问笔录:1、第八页第8行中说:(向翟某购买冰毒的)第一次是2012年9月15日23时许,交易地点是谢岗镇鸿基旅馆门口,交易了400元人民币(100元的四张)重量约1克。2、第九页第1行中说:于是,翟某就在鸿基旅馆门口给了我一个白色纸巾团,里面包着的是1小包用透明胶袋装好的1克冰毒。
        翟某2012年9月22日讯问笔录:1、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中说:第一次是2012年9月15日晚上23时许,地点是谢岗镇鸿基旅馆门前路段,这次贩卖了1克冰毒。2、第二页第6行中说:他(指谭某)打电话给我(指翟某),说要冰毒,我就给他送过去了。
        从上述可知:第一宗事实中的2012年9月16日,其实是2012年9月15日,且王立金没有参与该宗事实的交易。是谭某主动打电话联系翟某要货,然后翟某亲自送货过去。无论是谭某还是翟某都没有提及王某有参与本宗事实。所以,本宗事实的整个交易过程,王某是不知情的。
        因此,该宗事实不能认定为王某所为。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的第二宗贩卖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该宗事实仅有梁某一人证言,说从王某手中购买毒品,但王某在讯问笔录中没有承认该宗事实。此外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能证明王某有贩卖毒品给梁某的行为。
        因此,该宗事实缺乏其他的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三、第三宗、第四宗事实中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宗、第四宗都是翟某接到谭某的要货电话后叫王某送货,在这两起犯罪事实中,王某是帮翟某贩卖的。因此,在此两宗事实里,王某并没有积极主动与谭某联系,其行为性质较轻。
        四、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主动坦白交代本人的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只贩卖了两次,不是多次贩卖;其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供述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第一宗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同案人翟某的指认,吸毒人员谭某并没有指认王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指控王某第宗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吸毒人员梁某的指认,公诉机关虽提供了通话记录证实二人当日有通话,但二人系朋友,在案发前后几日每日均有通话,该日的通话亦系王立金打给梁某,因此该日的通话记录无法佐证梁某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某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参与第一、二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所贩卖毒品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本院对其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未予以支持,故王某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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