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犯罪嫌疑人蔡某通过QQ短信聊天认识被害人。2012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蔡某以赠送生日礼物为由,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万业百货麦肯基餐厅和被害人见面,被害人接受蔡某的熊公仔礼物后,返回龙眼社区某某住宿401房,蔡某尾随被害人至该房内,把被害人推到床上,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抚摸被害人的胸部及阴部,用手指插进被害人的阴道内。被害人大声呼叫和挣扎,并用手将蔡某的脸部和脖子抓伤,挣脱后跑出房间求救,该出租屋房东阳某闻讯赶来拦住蔡某并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蔡某抓获。
律师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强奸罪定性不准确,应定性为强制猥亵行为。
1、蔡某没有强奸行为的直接故意。蔡某与被害人见面前,没有强奸的预谋。蔡某是随被害人到被害人出租房之后,才产生了性冲动的。虽然被告人产生了性冲动,但该性冲动并不必然表现为强奸的欲念,还可能表现为强制猥亵的欲念。蔡某是在冲动的状态下犯下本案,表明其行为时的意图是比较混乱的,也就是说,蔡某在行为时正处于一种不能自制的精神状态之中。在此种的状态下,强奸的欲念和猥亵的欲念是混杂在一起,无法理智地分辨出的。既然无法分辨,则不能认定其有强奸的直接故意。
2、蔡某只有强制猥亵的实行行为,没有强奸的实行行为。被害人2012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3行中说:他(蔡某)的左手就伸进我的衣裤里面,先是伸进我的胸罩摸我胸部乳房然后捏了我的乳头一下,接着将手伸进我的内裤里面摸我的阴部,又将两根手指试着想插进我的阴道内。该笔录第五页第1行中说:他没有脱掉我的衣服。
从上述可知:①蔡某没有脱掉被害人衣服的行为。②蔡某只有手部动作。没有脱掉被害人衣服,就不能实现对被害人的性接触;没有性接触,则不可能实施强奸行为。且从现有证据看,蔡某只是用手指部位与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而手部动作接触明显不符合“强奸”一词的应有之义。因此,其行为应属强制猥亵行为,不属强奸行为。
3、案件发生时,被害人的房门是开着的,由此可说明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被害人陈述案件发生时其房门是开着的,证人也证实案件发生时被害人房门是开着的。如果被告人真的意欲强奸,不太可能会让房门大开,使邻居能随时发现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这并不符合一个正常人的理性行为。由此也表明,本案主观状态是被告人一时冲动之下的强烈想接触女性身体的猥亵意欲,而非强奸意欲。
4、被告人从未供述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所谓“强奸”一事,是被害人自己呼喊出来的;当时有证人认为是夫妻吵架,没有理会。
综上,蔡某在其无法辨明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行了强制猥亵行为,应认定其为强制猥亵为宜,而不应认定为强奸。
二、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很小。对此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东莞市虎门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写明:未见血污,处女膜完整未破。
虎门镇北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胸部未见明显抓痕及皮下出血。
由此可知,蔡某对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非常有限,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三、被告人蔡某恶意主观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被害人2012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第五页第2行中:问:你有否被男子殴打?答:没有。
由此可见,虽然蔡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猥亵,但并没有殴打等暴力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蔡某犯案后,没有逃走,而是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蔡某一贯表现良好,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蔡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本案行为进行正确定性,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好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从新做人。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并未想过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只是抱、摸了被害人。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身为男性尾随被害人至出租屋,并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压在床上,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摸被害人胸部、阴部,其强奸意图明显;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因被人意图强奸而求救的事实。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脸部、颈部多处被抓伤,由此可见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激烈,正是因为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致使被告人未能进一步实施;被告人蔡某本人亦曾供述其因为性冲动,遂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所以他就想强奸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主观上意图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强制等手段,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语言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系房东将被告人拦住后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抓获,被告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且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避重就轻,悔罪态度不端正,不属于认罪态度好。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41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熊律师点评:由于本案判决结果较轻,辩护人再去追究猥亵罪还是强奸罪已无实际意义,但上诉的理由还是有的,就是蔡某在公安机关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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