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部分):
(一)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粟某某、“阿刚”(另案处理)在本市寮步镇某某快餐店门口拦住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拿出一把电棍恐吓王某某,杨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王某某800元。后王某某在寮步镇某某网吧门口将300元给了杨某某等人。杨某某、胡某某、粟某某、“阿刚”每日分得70元,剩下20元杨某某等人拿去买烟。
(八)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阿刚”(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寮步镇某某厂门口以借钱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某150元。
(十)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寮步镇某某厂门口以借钱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蒋某某500元。
(十一)2011年4月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在本市寮步镇某某公寓楼下以被害人石某某得罪他人为由,敲诈勒索石某某400元。后石某某被迫给了唐某某、胡某某200元。
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7月到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粟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阿刚”(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本市寮步镇某某食品店内打桌球、拿烟、拿槟榔等消费后不给钱,某某食品店老板被害人邱某某多次找唐某某等人要钱,唐某某等人以下次再给为由或者直接恐吓、威胁邱某某不要向他们要钱,不然就对邱不客气。其中2012年4月的一天,胡某某等人再次在邱的食品店打桌球时,邱要求胡等人还钱,胡即毁坏桌球杆并恐吓邱不要找他要钱。唐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邱某某损失共约10000元。
(二)2011年11月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粟某某、“阿刚”(另案处理)在本市寮步镇某某饭店内吃饭。该饭店被害人张某某要求胡某某、粟某某等人先交钱后吃饭,胡某某、“阿刚”听后就将该饭店内的餐桌掀翻,粟某某就跟张某某争吵。后胡某某等人就逃跑了。
据此,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起诉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律师辩护:胡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胡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1、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第8、10宗敲诈勒索证据不足,其仅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11宗敲诈勒索,但该二宗敲诈勒索数额或次数都没有达到起刑点,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胡细威仅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宗寻衅滋事案,对邱某某造成共约10000元的经济损失提出异议。3、第2宗寻衅滋事案仅有涉案饭店老板娘的口供,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有参与该宗案件。
法院认为(部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宗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均否认有参与该宗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本案证据只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0宗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否认有参与该宗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本案证据只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胡某某只参与了2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未达到多次,数额也未达到起刑点,故胡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参与第一宗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对寻衅滋事罪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第2宗寻衅滋事罪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东一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律师点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敲诈勒索无罪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把握了敲诈勒索起刑点要求在敲诈勒索次数上至少要达到三次或者涉案敲诈勒索的金额至少要达到2500元(东莞的标准)以上,才能够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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