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喝酒后到本市道滘镇某某村某某出租屋,在出租屋内发生争执并打斗。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道滘派出所民警被害人王某某到现场处理。王某某带领两名治安队员吕某某和赖某某驾驶粤S1718号警车赶赴现场。聂某某突然从出租屋楼上下来,持扫把对处警的民警及治安员进行殴打,后被制服。赵某某随后赶至,见状对民警进行拉扯和追打。聂某某趁机挣脱后,捡起民警的一台摩托罗拉牌对讲机(价值1250元)摔到地上,后持砖头追打王某某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踢破警车左前门玻璃及左后门玻璃(合计价值294元)。聂某某、赵某某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律师辩护:赵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赵某某辩护人。聂某某则委托其他律师代理。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后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东一区检刑不诉【2013】51号《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无罪释放。而聂某某则被起诉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聂某某的家属改为聘请熊伟律师作为聂某某在法院阶段的辩护律师。熊伟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聂某某是在醉酒神志不清状态下实施本案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对此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二、本案的发生具有临时性和突发性,被告人并没有预谋作案。三、被告人聂某某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对此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临时性、突发性,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