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某与王某系亲姐妹关系。东莞市公安局东公诉字【2013】第00411号《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在王某某与其丈夫卓某某经营的东莞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利用担任财务人员一职之便,在王某某及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东莞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王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王某本人及王某丈夫郝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王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侦查该案,后将该案移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律师辩护: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找到熊伟律师,希望熊伟律师能够代理此案,为王某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熊伟律师接受委托后,马上开展会见工作,多次与王某沟通,了解案情细节,并且多次接见王某家属。案件到检察院后,熊伟律师马上到检察院调取案件卷宗,全面审阅案卷材料,案件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熊伟律师在检察院审查阶段,依法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内容如下:
贵检察院正在审查的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我作为其辩护律师,对该案提出一些看法,供贵检察院同志在审查该案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1、王某与王某某、卓某某经营的东莞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王某一直提到其在xx照明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其和丈夫郝某某有陆陆续续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给付的方式借钱给王某某,王某某也承认其有两次分别是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11月1日通过尾号为XXXXXX的账号把部分钱汇给王某私人账号。从这点来看,王某某或者说xx照明公司与王某之间资金是存在资金往来,而且王某某也承认王某与郝某某曾经要求其还钱,这点也可以说明其资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经济纠纷。另外,证人王某的父亲证实王某某曾有向王某借钱,让王某把存款放到xx照明厂的账户里面,用作投资使用。2012年9月的时候,王某的父亲从王某口中得知王某都借钱给了xx照明厂使用了,但是并没有让xx照明厂出具借条。
2、王某某对王某转账9笔款当时系知情的。
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12时报案。但是我方提供了一份从王某某处复印来的《2011年5月—2012年9月王某某与王某、郝某某关联转账记录》(王某某亲笔书写,附后)证实,从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14日,每次王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账,王某某都是知道的,而且王某某也自己亲笔记录了这些转账过程。王某某在陈述中提到其2012年10月中旬才知道王某转账9笔款的记录,显然是说假话。其陈述不足以采信。王某一直提到其每次转账其姐姐王某某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其转账9笔款是王某某还王某的钱,因为之前王某提到其有陆陆续续借钱给王某某,属于借了又还,还了又借,出于姐妹关系,所以就没有写借条。这点她们的父亲的证言也可以佐证这一点。
3、辩护人希望检察院去调取王某某《2011年5月—2012年9月王某某与王某、郝某某关联转账记录》原件,同时再找郝某某询问,进一步核实案情。
4、本案系姐妹间因其他矛盾纠纷,王某某系一时气愤才报警。
王某丈夫郝某某系业务员,在业务上与xx照明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和纠纷,本案系王某某怕郝某某投诉其公司经营状况才报案的。仅凭王某某夫妇的陈述以及网银交易记录,属于一面之词,证据方面明显欠缺,不足以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另外,xx照明公司也不提供经营的相关会计账目,事后警方多次通知王某某夫妇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皆不予以配合。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检察院承办该案的同志详细审查。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与xx照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王某又是该公司投资人,王某某对王某转账当时是知情的,此案不宜以职务侵占罪起诉王某,建议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检察院决定:东莞市第三人民检察院采纳律师的法律意见,于2013年7月1日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释放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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