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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刑事辩护律师
         艾伦·德肖微茨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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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不起诉释放
2014年10月19日

        案情简介:2012年某月某日,韦某某及闭某某、陆某、陆某某、黄某平、陆某平、黄某、陈某某(七人已被起诉)、黄某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区一出租屋内聚餐。当日20时许,韦某某与闭某某、陆某、陆某某、黄某平、陆某平、黄某、陈某某等人进入该镇某某溜冰场内溜冰、跳舞,期间与被害人余某某在跳舞时发生碰撞,后陆某、陆某某、黄某平、陆某平、陈某某等人与余某某发生打斗,陆某某持一把匕首将余某某捅伤(伤势轻微)。溜冰场管理员杨某某见到上述情况后,在阻止陆某某等人行凶过程中与陆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随后,杨某某与溜冰场股东张某某、溜冰场保安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追赶陆某、陆某某、黄某平、陆某平、黄某、陈某某及韦某某等人。在该溜冰场门外,双方发生激烈打斗,打斗过程中,钟某某在溜冰场门口附近被闭某某、黄某平等人打倒在地,并被闭某某持刀捅伤致当场死亡;李某某的屁股及大腿位置以及吴某某的左膝盖被捅伤,张某某的大腿被刺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破肩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辩护情况:韦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积极会见韦某某,阅卷、分析案情,积极准备辩护工作,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熊律师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交了《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法律意见书》,内容如下:

        辩护人认为韦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贵检察院对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分析如下:

        韦某某一直否认其有参与打架。其提到在溜冰场的时候,当时其在舞池的出口处东张西望,舞池上人很多,光线很耀眼,声音很吵,当时其并没有看清舞池中间的人如何打架。半小时后突然看到有很多人从舞池里往外冲出来,自己也跟着往外跑,其亦没有目击溜冰场门外打架的情景。据韦某某供述,其当时走出溜冰场的时候,是没有人追其自己的,而是看到有人追陆某平。后韦某某在路上遇到三个老乡,对三个老乡说溜冰场那边有人在打架,老乡说回去看一下情况,才跟着折返溜冰场,这时看到溜冰场门口很多警察在处理该事件,其后来就走了。整个过程,其皆没有参与打架。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到“杨某某见到某某溜冰场舞池中间有六七名男子在追打一名男子,其上去劝架,被追打的男子乘机逃掉,由于打人的一方在打人的过程中搞坏了溜冰场的音响,其便与溜冰场的保安员钟某某等……”,以及根据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证实韦某某是没有与余某某发生接触的,也没有关掉溜冰场音响设备,没有参与扰乱、妨碍振华溜冰场的正常经营,也没有和溜冰场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这点是不用质疑的。

        那么韦某某有没有参与在溜冰场外面的斗殴行为呢?

        1、闭某某在一讯问笔录提到在现场其没有注意到韦某某是否有拿刀出来,在另一讯问笔录中却提到韦某某有与其他人一起持刀捅人。此点明显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2、闭某某在供述中提到其看到陆某、陆某平、韦某某三人当时在溜冰场外一侧的一变压器旁被对方五六个人殴打,后三人爬起来有和对方对打。闭某某还提到“当时其他人也都是围在那里打的,但是至于其他人何动作我并没有特别留意”。

        3、陆某某提到其没有见到韦某某有打人,也没有见到有人打韦某某。

        4、黄某平提到无论在溜冰场内还是在溜冰场外都没有注意到韦某某。后来见到韦某某,韦某某说在打架的时候打错人,至于打到谁并没有讲。

        闭某某和陆某某、黄某平当时是在一起的,三人对于韦某某在溜冰场外面做了什么的论述相互矛盾,而韦某某则一直提到当时其跑出溜冰场就离开了,其并没有参与溜冰场外面与对方斗殴,只是后来有折返,但是折返时已经看到警察在场了。

        5、警方一直追问韦某某其衣服鞋子上有血迹是怎么回事。对于这点,检验得出韦某某所穿衣服上提取的血迹为某一未知男性B血迹,韦某某所穿鞋子上的斑迹未检出人基因成分。当时韦某某也确实在溜冰场,但是不能据此得出韦某某有打对方的结论,在慌乱中某人的血碰染到韦某某的衣服是完全有可能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对韦某某是否有参与打架并没有直接论述,只是笼统地将韦某某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罗列在一起说有共同参与,具体韦某某在这个案件中做了什么事情根本没有提及,尤其是在溜冰场外面,其他犯罪嫌疑人都说不清楚韦某某在做什么。《起诉意见书》笼统地认定韦某某有参与打对方,是不当的。辩护人认为韦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贵检察院负责该案审查起诉的同志对辩护人所提上述几点情况详细审查,依法对韦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检察院决定: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作出东检刑一不诉【2013】15号《不起诉决定书》,内容如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韦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后东莞市看守所作出东看释字【2013】0376号《释放证明书》,对韦某某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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