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 3月至9月期间担任江苏省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口第一分公司某某配送站站长,后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该公司六名新招配送员的保证金共计12000元,将该款项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担任江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分公司某某区配送站站长,后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该公司九名新招配送员的保证金共计21000元及公司货款65781.4元,将该款项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3年某月某日,赵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款项尚未缴回。 据此,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将其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律师辩护:赵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赵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起诉书指控第二宗事实所侵占保证金总额为2.1万元,属证据不足。二、起诉书指控现赵某某所侵占的货款总金额为65781.4元,属证据不足。三、赵某某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赵某某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江苏省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口第一分公司某某配送站站长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该公司六名新招配送员的保证金共计12000元,以及在担任江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分公司某某区配送站站长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该公司九名新招配送员的保证金共计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该公司东莞第一分公司某某区配送站站长时侵占公司货款65781.4元据为己有并用于消费,经查,综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被害单位报案称有30名客户以提货并现金交款共计65781.4元,但其中仅有部分数额有相应的送货收款单、出库单以及客户证言相印证,认定总数额的证据不足;同时,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人赵峰收取或者保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65781.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在法院上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结合本案最终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以及具体案情,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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