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邓某某、欧某某、廖某某、陆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原系被害单位某某玩具厂员工。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廖某某、陆某某分三次从工厂车间内共盗窃走三个“雅索”(每个约价值110元,共约价值330元)、三十套“超造型游乐船”(每个价值约120元,共约价值3600元)、四十五个“2012路飞剧场版”(每个约价值90元,共约价值1050元),后谢某某等人将上述盗得的玩具卖给申某某(另案处理),谢共分得赃款900元。
2012年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廖某某经商量后分六次从工厂车间共盗走玩具“超造型游乐船”三套(每套约价值120元,共约价值36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某月某日将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赃物。
据此,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将谢某某、邓某某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律师辩护:谢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刘某、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谢 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本案犯意提起者是申某某。二、谢某某是被引诱参与本案行为的,且其所得收益不多。三、谢某某犯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六、谢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七、谢某某以往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八、谢某某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且考虑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是被引诱作案的,且被告人谢某某并无法定的立功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本案属于多次盗窃作案,且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形迹可疑被问话后能够如实向被害单位负责人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2013年12月19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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