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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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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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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成功辩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4年10月19日

        检察院指控: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林某凡、江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某某印刷厂员工。2012年某月某日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男,身份信息不详)、甲某某、张某常在厚街镇某某路某某号出租楼410房因喝酒时吵闹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林某某与甲某某将杨某某的头部打伤。随后,杨某某心生不忿遂纠集袁某某到场,袁某某即与张某某、林某凡、江某某各持一木棍来到该出租屋。后杨某某站在上述410房门口查看,袁某某、张某某、林某凡、江某某则踢开房门进入房内,持木棍对“林某某”等三人实施殴打。期间,“林某某”爬上窗台逃走时坠楼身亡。案发后,杨某某留在现场,袁某某等四人则逃离。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至现场将杨某某抓获,后又在杨的带领下在厚街镇某某印刷厂员工宿舍楼内将袁某某、张某某、林某凡、江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符合高坠至颅脑损伤死亡。
        据此,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林某凡、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将其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被告人江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辩护:袁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袁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 一、袁某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二、被害人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三、林某某的死亡不是袁某某所为,本案是过失犯罪。四、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五、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袁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部分)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林某凡、江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至被害人“林某某”在逃跑时坠楼身亡,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林某凡、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被害人“林某某”符合高坠至颅脑损伤死亡,并非由被告人等持棍子殴打等直接的加害行为所致,且当时在现场的被害人甲某某、张某常被被告人等殴打所受的损伤均非常轻微,后来被告人等要求被害人甲某某带被告人杨某某去医院检查时亦已经停止对在场的被害人甲某某、张某常的殴打,被告人等当时亦不清楚被害人“林某某”坠楼的情况,由此可见,被告人等在案发时并没有故意伤害包括“林某某”在内的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人等持木棍在狭小的房间内殴打被害人,应当预见会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使被害人为了躲避而采取一定避险的手段,但是被害人采取的避险手段是否发生致死这样严重的后果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因素,故被告人等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甲某某、张某常的陈述及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等对三名被害人殴打的事实。故对各被告人提出没有殴打死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引发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林某凡、江某某在准备投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归案后能够主观交代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林某凡均从轻处罚,对江某某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林某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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