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某某超市冒充医生搭讪被害人邝某某、黄某某(二人系在校学生),称二人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其可为二人检查及治疗,二人遂跟随梁某某到超市地下停车场的一辆小汽车内。在车上,梁某某以检查身体为由,要求黄某某脱去裤子,并将手指插入黄的阴道,因黄正在月经期,梁便停止检查与黄一起下车,叫黄在超市等候。后梁某某回到车上,同样以检查身体为由,要求邝某某脱去裤子,并将手指插入邝的阴部抽插,又以治疗为由,将阴茎强行插入邝的阴道。梁某某写了2张药方给邝某某后驾车离开。当日不久后,梁某某开车经过虎门镇某某路段再次见到邝某某、黄某某,便开车搭载二人到某某时装城对面路段停车,梁某某再次以检查身体为由,要求看邝、黄的阴部及胸部,邝、黄便露出阴部和胸部。梁某某以砍手指相威胁,要求邝、黄不准将此事告诉他人,后梁某某驾车离开。次日21时许,邝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经传唤,梁某某于8月某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据此,检察院以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将梁某某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律师辩护:梁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梁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1、指控梁某某犯强奸罪明显证据不足。2、被害人是自愿跟随梁某某上车并接受检查身体的,梁某某情节轻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梁某某有自首情节。4、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5、梁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6、梁某某患有严重的疾病。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本案只有被害人邝某某指证被告人梁某某对其实施强奸,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而黄某某及陆某某均只是听邝某某称被强奸了,被害人的会阴伤势不能排除是因被告人梁某某在猥亵时造成的。因此,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邝某某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梁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梁某某不构成强奸罪,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假冒治疗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已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予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应定罪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经传唤后主动到案,但否认有猥亵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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