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出产,销售不符合卫生尺度的食物,足以造成严峻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峻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峻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峻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出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划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划定定罪处罚。
出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划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本钱节第一百四十条划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划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照各该条的划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物卫生法》第九条 禁止出产经营下列食物: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尺度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修或者检修分歧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峻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物原料加工的,加进非食物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物当作食物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划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划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物卫生尺度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四条 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材料,食物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物和食物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物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尺度,卫生治理办法和检修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尺度的食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尺度,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和国务院尺度化行政主管部分存案。
第十六条 食物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尺度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修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物: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物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物添加剂: 指为改善食物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进食物中的化学合成或者自然物质。
食物强化剂: 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进食物中的自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自然营养素范围的食物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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