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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伦·德肖微茨
 
 伪造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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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主观“目的”辨析
2014年10月19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其构成要件的诸多方面引发了学界的争论,实践部门也存在对伪造货币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尺度不一的问题。其中对本罪是否应该在主观目的上加以限制以及对其主观目的如何理解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

    一、本罪是否为“目的犯”

    学术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的对立,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并未规定构成本罪的犯罪目的的内容,从法条上讲,只要具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认定本罪故意的内容时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制造假币,仍希望并积极追求制造成功即可。肯定说则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认为尽管伪造货币的行为需要予以严惩,但不宜过于扩大打击面,如果以刑法未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为由而对行为人为了练习自己的描摹能力或为教学、科研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显然打击面过宽,对于一般性的伪造行为采用温和的行政处罚方法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并未设定特定的目的为其构成要件,否定说或许符合立法的本意。但是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肯定说的可采性更大一些,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谦抑性决定对本罪应作特定的目的限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伪造货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假币流通,从而获利,持这种目的而进行的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恶性严重,并且伪造的数量往往较大,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需要用刑法来规制的程度。但是针对少数出于收藏、欣赏或其他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破坏国家货币制度的故意,加上这类伪造货币的数量通常较少,综合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其社会危害性很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罚。

    第二,从本罪的客体入手加以分析。关于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一般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货币的公共信用以及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在这里,伪造货币罪首先侵犯的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其次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

    要构成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实际侵害或侵害危险,其前提是假币进入市场流通或有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那些不具有流通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是不会对货币公共信用产生侵害或侵害危险的,充其量可以认为构成了对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侵犯,从这一点来说,不以流通为目的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并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从而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伪造货币罪作了特定的目的限制,可供我国刑事立法借鉴。比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以供流通或可能流通为目的,或者以增加票面价值为目的。法国刑法规定必须以意图供流通之用为目的。笔者认为,在今后修订刑法时应当对伪造货币罪设定特定的目的。在刑法修订之前,对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作限制性的解释,对行为人的性质定性时要考察其主观目的,以免刑法的滥用。

    二、“目的”内容的辨析

    关于伪造货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目的,学术界存在多种表述,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应当以“营利”或“获取暴利”为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意图使假币流通”为本罪的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流通是营利的手段,要想营利必然要经过流通。而使假币流通则并非一定出于营利目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不为营利而是出于报复社会等目的将伪造的货币投放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严重,客观上亦构成了对货币公共信用以及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侵犯。如果以“营利”为目的来限制伪造货币罪的主观要件,无疑使得像这样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行为游离于刑法的规制圈之外。

    第二,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一项行为只要构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且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便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在伪造货币行为中,行为人只要基于使假币流入市场的目的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便构成了对国家货币公共信用的侵犯,刑法应当予以打击,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营利”或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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